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霖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富繁
簡彰德 簡良達 何文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富繁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簡彰德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簡良達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何文淵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利息部分,均更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3年4月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5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興建,因各戶水塔、通訊器材小耳朵或天線均設於系爭建物頂樓,致系爭建物頂樓滲漏水現象嚴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向系爭建物1至4樓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議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惟系爭建物頂樓因91年3月間地震致各個角落龜裂,雨水嚴重滲漏至系爭建物5樓,頂樓鋼筋嚴重鏽蝕漏水,上訴人迫於無奈,基於安全考量,依訴外人 賴文忠 勘查現場後之意見,始於91年9月間全部翻修系爭建物頂樓,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5000元(以下簡稱第1次修繕工程)。嗣於99年3月間,系爭建物頂樓又因地震嚴重受損、龜裂,致系爭建物5樓嚴重漏水、鋼筋多處暴露且嚴重鏽蝕,恐有塌陷之慮,上訴人再度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7萬8000元,且因系爭建物5樓天花板修繕方式,係使用防水注射針筒及將樓板層崩壞部分填補水泥,故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公司)之報價單第3項所載之「室內屋頂鋼筋暴露修繕工程」亦屬必要(以下簡稱第2次修繕工程)。上開2次修繕工程,上訴人共計支出47萬300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第1次修繕工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次修繕工程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事宜,並於102年6月24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其支出之修繕費用。然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建物1至4樓,白日均需上班,截至102年5月22日以前,均不知悉上訴人於91年9月間、99年3月間有施作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修繕施工前後照片、工程合約、收費單據等資料,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或召開任何會議商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上訴人2次修繕均係私下自行處理,且修繕金額均超過10萬元以上,應屬重大修繕,亦屬共用部分之隔水工程改良。然上訴人並未邀集被上訴人商討修繕範圍、方式,逕自片面決定處理,顯有違反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自91年9月間、99年3月間修繕後迄今時隔12年、3年以上,始突然告知被上訴人有修繕之事,並要求分擔費用,且2次修繕工程均失敗,對被上訴人並非公平,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地震因素造成漏水,提起上訴時始提及,其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上訴人所指2次地震是否造成屋頂漏水,亦缺乏具體科學事證,自不得以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認定。次依證人賴文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上訴人於91年9月間有僱工施作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亦僅止於一小部分才有漏水,然上訴人竟全部翻修,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受告知,上訴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應無理由。再依證人 應明瑤 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有僱工施作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惟其中大有公司之報價單第2項所示「後側外牆防水工程」部分,並非兩造共有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其中第3項鋼筋結構加強部分之7萬4500元,亦與修繕漏水無關,均應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日期,無法看出91年9月間、99年3月間有進行修繕,且其提出被上訴人陳富繁於102年間裝設小耳朵之照片,更不能證明先前之漏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應各給付上訴人9萬4600元、5萬5600元、9萬4600元、9萬4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4萬700元、4萬4600元、4萬7200元,及分別自102年
9月12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5萬2600元、1萬4900元、5萬元、4萬7400元,及均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2樓、3樓、4樓、5樓之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建物頂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就上訴人所述2次進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支出費用而為分擔之請求,判斷如下:
⒈就「91年9月間第1次修繕工程」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間第1次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9萬5000元一事,固據其提出證明書、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各1紙、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50至57頁、第68至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證明書固載明「茲證明本人於民國91年8月2日至91年9月2日,承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屋頂防水工程』(1.打除地面粉刷及清運。2.屋頂地面水泥粉刷斜坡。3.女兒牆內部防水處理。4.屋頂地面防水處理。5.屋頂後陽台外部修理粉刷。6.鋼筋除鏽工程。7.完成灌漿水泥保護層)。以上工程總價款計共新臺幣壹拾玖萬伍千元整(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O408513,到期日:91年9月26日)。…證明人: 楊陳美行 支付賴文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8頁),並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文忠於原審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有 承攬該工程,當時頂樓有一小部分漏水,不是全部,是在某個角落,但全部翻修;漏水原因應該是龜裂滲水,與水塔小耳朵無關,有完工並收到上開金額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9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得悉第1次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位置,以及各該工作項目之單價、數量為何,遑論無法僅從證明單所載之名稱確認有無施作之必要性,亦無從在欠缺現場環境實況下僅憑證人賴文忠片面陳述即認定漏水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尚無從得知,自不得僅以其自行註記之時間,遽以認定漏水情形。準此,上訴人就第1次修繕工程之部分,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要難遽信,尚非可採。
⒉就「99年3月間第2次修繕工程」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間第2次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27萬8000元一事,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照片19張附卷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7頁、原審簡字卷第58至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述第2次修繕工程之事,業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應明
瑤於原審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大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承攬上述第2次修繕工程,現場有漏水,漏水原因是屋頂龜裂,有修繕完畢,並試水確認不漏水,價金27萬8000元都有收到,但總價含室內鋼筋,即報價單第3項之7萬4500元,此部分是結構補強,與漏水無關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99頁)。審諸上訴人已提出第
2次修繕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並記載價金、工期、付款辦法、工程項目(含數量與單價)及施工方式,並經證人應明瑤就報價單部分之工程結證屬實,且報價單第1項所示「屋頂防水工程」之項目核屬防水工程所必要,單價與數量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與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具有關聯性。惟就報價單第2項所示「後側外牆防水工程」之項目,被上訴人辯稱該處非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復未就此項目之施作位置及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目之工作未於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計畫」及「工法配比」中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頁),是否為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所必要,確非無疑,要難遽信。
又報價單第3項所示之「室內屋頂鋼筋暴露修繕工程」與修繕漏水無關,業經證人應明瑤結證在卷,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支出之7萬4500元,當與修繕漏水無涉,應予扣除。另觀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總價為26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報價單下方大有公司及負責人應明瑤印文旁則記載「本公司願以260000元承攬本工程」之文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證人應明瑤於作證時經原審提示該報價單,亦無表示異議,堪認大有公司應係以總價26萬元承攬該第2次修繕工程無訛。至追加工程1萬8000元之部分,僅以手寫註記於工程合約書第2頁空白處(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既未載明該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為何,復無工程單價與數量,證人應明瑤之證述內容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為任何說明,則追加工程部分是否與修繕漏水有關,即非無疑,此部分請求殊難遽信。是以系爭建物頂樓第
2次修繕工程中與修繕漏水有關之支出,應係17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78500】。又兩造各別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且共有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等節,此觀系爭建物1樓、2樓、3樓、
4樓、5樓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甚明(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復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分擔比例為特別約定,故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次修繕工程支出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為5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均應各別分擔3萬5700元【計算式:178500÷5=35700】。
⑵被上訴人雖以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云云置辯。然按權
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後,截至102年5月22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期間相差3年,究係上訴人一時疏忽或不諳法律,均非無可能,已難遽謂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主、客觀因素或特殊情況存在,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此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況被上訴人均自認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2日經上訴人告知後始悉修繕之事,而在該日前被上訴人均不知悉系爭建物頂樓有於91年9月間與99年3月間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見原審簡字卷第25、28、31、37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既係於102年5月22日始知漏水修繕一事,該日前完全不知上訴人對渠等有修繕費用分擔請求權存在,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之通知,即是第1次之權利行使而非再為行使,被上訴人於該日前自無可能有任何「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存在,更無「權利再為行使」之情形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應無可信。
⑶準此,針對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第2次修繕工程,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擔3萬71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富繁、簡彰德、簡良達、何文淵應分別給付
3萬5700元、3萬5700元、3萬5700元、3萬5700元,及分別自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陳富繁、簡彰德,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可稽,於當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9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簡良達、何文淵,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判決誤載為於102年9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更正如
主文第5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