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華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9670號、100年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華賓因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王華賓因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惟檢察官附表編號1、2、3犯罪時間欄應分別更正為「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99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