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就毀棄損壞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文於民國101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501之1號「醉愛KTV」(商業登記為獨資之醉愛商行,負責人為 陳善 ),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砸破「醉愛KTV」店內之玻璃杯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由告訴人醉愛商行即陳善有代理權限之員工 龍文豪 ,於101年2月28日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醉愛商行即陳善於101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
1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