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乙○○己○○丁○○戊○○丙○○以次五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乙○○、己○○、丁○○、戊○○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周植泉 暨訴外人 周晉忠 等多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及複丈成果圖E所示部分建有房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六號土地建屋時不慎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況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且伊使用該土地已逾二十年,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與門牌臺北市○○路○○○號房屋屬同一建號,八十六號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另行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在案,本件顯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號土地現登記為甲○○、周植泉、周晉忠、 周明標周廷芳周銘龍周盛雄 、周宜通、 周銘崑周蓮卿周張碧葉周俊憲周俊賓周弘志周美玲周純菁 、周夢蘭、 周重安陳杏如 等十九人共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前提要件,必須越界者在自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始有其適用。查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號、五十之一號及五十之二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E所示部分,足見上訴人並非在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發生越界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非但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法院更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酌而為實體上裁判。次查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係記載訴外人 張志忠 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核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同。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不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嗣雖改稱系爭房屋伊僅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足見系爭房屋上訴人確有處分權。末查南昌路八十六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段○○段○○○○號,經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據覆無上開建號建物平面圖,且現場建物為二層磚造與該所資料所載木造平房不符,無從查對,僅就現場門牌南昌路二段八十六號及八十六之一號建物範圍勘測,另南昌路二段八十六之一號與八十八號為同一使用範圍等語。參以履勘現場結果,八十六之一號與八十六號房屋係個別獨立之建築物,八十六之一號房屋由上訴人獨自使用、管領,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拆除八十六號房屋,與本件無涉,尚不生重複起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伊係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六號土地建屋時,不慎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而依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系爭房屋除占用同段五十號土地外,確亦占用三十六號土地(並未占用五十之一號及五十之二號土地,詳原審更㈡卷第一○一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謂系爭房屋係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號、五十之一號及五十之二號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為原八十六號房屋之一部分,隔間由伊分管,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無單獨處分之權能一節,已據提出記載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南昌路二段八十六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九頁、一五○頁)為證,依該權狀及登記謄本記載,八十六號房屋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登記,距今僅十餘年。而對照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六號房屋占用三十六號土地部分僅二‧九九平方公尺,該房屋與八十六之一號房屋合計面積亦僅六二‧一六平方公尺,遠不及登記面積。再觀之卷內照片,該地段房屋均甚老舊,似非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後所改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乃原八十六號房屋之一部分,似非全無依據;否則原合法登記之房屋何在?原審未予究明,徒依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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