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桂
廖春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二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對被告廖春音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⑴ 廖振枝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一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春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廖春桂在彰化縣○村鄉○○路四之二一號,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廖振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編號4)。⑵廖振枝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八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廖春桂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廖春桂在同上處所,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廖振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⑶ 賴松森 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春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廖春○○○鄉○○路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賴松森(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⑷賴松森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春音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廖春○○○鄉○○路○○○號之正新輪胎公司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賴松森(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因認廖春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兩罪及廖春音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嫌。
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至廖春桂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確定。另廖春音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轉讓禁藥一罪,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可憑。另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此亦有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可稽。(二)證人廖振枝係於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毒品來源證稱係向廖春桂買受,記憶應較第一審作證時清晰,乃為當然之理,故應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較為可信。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各次通聯內容之真意,逐一證述綦詳,那一次是買毒品,那一次僅係為聯繫拿衣服,那一次內容已忘記是何意思,並未為求於偵查中脫身或獲得減刑,全盤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聯繫購毒之用,且其於警詢時供述因脊椎受傷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購買毒品金額不高,並無證據證明其無資力購買,參酌其曾證稱「廖春桂說不會跟你那個啦是指不會跟我拿錢」,可見其購買毒品無須立即付現,益徵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以其前後所述不一,全盤否認廖振枝之供述,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理由之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上開判例。(三)證人賴松森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廖春桂、廖春音二人購買水餃之對話云云,嗣於同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陳述係屬虛偽,復經該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偽證案件,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審漏未審酌此項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但證明廖春音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有與賴松森見面,同年月十日之通話內容雖與注射針筒有關,但不足以排除毒品交易之可能,原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悖於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顯違上揭判例,徵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自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語。
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振枝、賴松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廖春桂辯稱:廖振枝根本沒有錢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廖春音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賴松森,九十九年十月十日那天是伊主動找賴松森討注射針筒等語。關於起訴事實⑴部分,證人廖振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均證稱其與廖春桂以電話聯繫後,廖春桂即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至其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伊等語。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廖春桂對話無誤,通話後有見面,但沒有買什麼東西。因伊在家,廖春桂住在伊家,伊下去幫廖春桂開門,因為我們有堂兄弟關係,伊住透天三樓,當時是為開門讓廖春桂進來。警察從二樓鐵窗爬進來搜索後,於製作筆錄時,對伊說要咬住「 阿桂 」,因為他們有四通電話,如果伊不配合,他們要亂辦伊。伊沒有跟廖春桂買過毒品,三餐都吃不飽了。伊在三年前因工作摔傷脊椎後,就沒有辦法工作。下半身都是麻的,現在脊椎還有架鐵,生活費用都是靠伊母親照應,有時候會向伊妹妹要一、二百元,伊母親每月會給伊一千元或幾百元,此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二頁背面至一五六頁),足見廖振枝對於有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廖春桂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桂):到了到了,到了下來喔。B(枝):好。」顯係廖春桂已經到廖振枝家,要其下來而已,且係廖春桂撥打給廖振枝,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打給販毒者聯絡,已有不同。其內容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不具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無法作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關於起訴事實⑵部分,雖證人廖振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稱:伊當天與廖春桂電話聯繫後,廖春桂即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至其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伊等語。惟其後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稱:當天通話後,並未與廖春桂見面,(法官問:通聯譯文你的陳述為何與今日不同?)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叫伊這樣說的。警察將伊送去地檢署又載伊回家,伊都是照著警局筆錄那樣說的,而且偵查庭時警察就坐在法庭外面等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至一五四頁)。足見廖振枝對於有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廖春桂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之瑕疵。依廖春桂上開行動電話於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桂):喂怎樣。B(枝):啊你怎麼都不接電話。A:都不接電話,哪有不接電話,我也是現在才看到而已。B:喔打多久了,你這樣。A:你哪有打多久,你也不要謊話一直講。B:我騙你幹嘛,啊你在哪裡。A:那個啦。B:你有要回來嗎。A:有啊怎樣。B:沒啊,找你啦。A:好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跟『阿奶』再找電話……(閒聊)」(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此通話內容看不出有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並不具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參諸廖春桂與廖振枝係堂兄弟,當天通話後,兩人尚有六通聯絡紀錄,對談冗長、內容一般,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聯絡尚屬不同,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作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關於起訴事實⑶部分,固據賴松森於偵查中證稱廖春音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販賣海洛因一包一千元予伊等語。惟其於第一審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談是買水餃而非買毒品,今日所述才是真的,之前所述是偽證,亦不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頁背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遽信。 稽之渠 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一、二通電話廖春音說要再打給賴松森後,緊接著廖春音打第三通電話給賴松森,即無法接通,廖春音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又繼續撥打第四至六通電話給賴松森,還是無法接通,賴松森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回撥第七通電話給廖春音,說「昨天不好意思,啊你在睡覺喔)。若廖春音於同年月八日第一、二通電話聯絡後,即與賴松森見面交易毒品,廖春音何以於第二通電話中說要再打給賴松森,並接續撥打第三至六通電話均未接通,賴松森何以於第七通電話中要向廖春音說「昨天不好意思」等語,顯見同年月八日,雙方約要再以電話聯絡後,廖春音依約撥打電話,但均未接通,賴松森才會說「昨天不好意思」(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足見廖春音與賴松森於同年月八日應無見面交易毒品,賴松森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要難憑採。關於起訴事實⑷部分,賴松森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三十四秒至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二則,其內容是伊與廖春音之通話,伊跟廖春音購買二千元海洛因一包,交易地點在同鄉正新工廠附近等語。然已為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所否認,改稱:伊並非向廖春音購買毒品,伊施用之毒品是在遊戲場向他人購買的,伊(偵查中所述)是誣陷廖春音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頁背面至二○九頁),前後證詞已非一致,尚難遽採。而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看出廖春音與賴松森相約見面,然其通電話內容「B(廖春音):嗯,哮ㄟ,我跟你講,我剛跟你拿的那個,再拿一支給我,裡面少一項。A(賴松森):我也沒有了咧,沒半支了,要去投幣了。」(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頁),可推知廖春音與賴松森見面,是廖春音向賴松森拿東西,廖春音還叫賴松森再拿一支給他,而那「一支」是可以用投幣方式取得(購買)。益見賴松森所證其向廖春音購買海洛因乙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廖春音向賴松森索討注射針筒一支明顯不符,無從資為廖春音販毒之補強證據甚明。證人廖振枝、賴松森之證詞,前後歧異,尚有瑕疵。縱渠二證人之證詞,均無瑕疵或誣指之情,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原判決以公訴人資為佐證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廖春桂請廖振枝開門讓其進來或渠等堂兄弟閒話家常及廖春音與賴松森約好以電話聯絡,廖春音多次撥打不通,賴松森翌日向其致歉或廖春音向賴松森索討注射針筒之對話,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渠二證人所證關於毒品交易之陳述,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等尚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之確屬補強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證據證明力判斷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為違背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情形,灼然明甚。至賴松森嗣後是否因另涉偽證罪被判處罪刑及原審有無審酌此項證據、判決理由曾否加以說明云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規範事宜,要與本件起訴事實除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致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無關,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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