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後淨重捌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橡膠軟管壹條、電子磅秤壹臺、自製藥鏟(吸管)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1年11月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陳文騰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8.02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8.013公克)、吸食器2個、橡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臺、自製藥鏟(吸管)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騰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據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反面),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扣押物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保字第429號、100年度保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5、56至61、63頁,偵卷第29、30頁),復有白色透明晶體3包扣案足憑。又於100年11月9日下午12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20、24,偵卷第26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述綦詳,此係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3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認上開扣案晶體合計驗前淨重8.028公克(驗前淨重各為3.635公克、3.595公克、0.79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8.013公克(驗後淨重各為3.63公克、3.59公克、0.793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4日編號10102–217至219號檢驗報告3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甚為明確。上開事證經核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47頁),其於95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文騰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自我克制,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處刑,甚於假釋中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彰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8.013公克),業敘明在前,屬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
3張自明(見警卷第58至60頁),已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亦自承上揭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橡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臺、自製藥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以不詳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4.7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7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騰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21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扣押物照片12張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騰固不否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警員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為警扣得海洛因15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至伊上址居處搜索時雖扣得海洛因15包,然該處係伊女友 劉素霞 承租與伊同居之處,又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是扣案之海洛因15包確實係劉素霞所有。伊於當日警詢時固承認扣案之海洛因15包為伊向不詳之人購得而持有,然此係因當時伊不知劉素霞有施用海洛因,為袒護劉素霞讓其脫罪,伊始承認扣案之海洛因15包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87頁)。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警員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白色粉塊狀物品6包、白色粉末9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89
8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扣押物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5、56至61、63頁,偵卷第28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洵可認定。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成分,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認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純度66.32%,純質淨重1.62公克;送驗粉末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純度29.16%,純質淨重0.68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21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無疑義。惟扣案之海洛因15包固在被告上址居住扣得,然該處亦為劉素霞承租居住之處,業據證人即被告女友劉素霞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揭事實僅足證明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警員確有於100年11月9日在被告上址居處扣得海洛因15包,至該等海洛因究為被告或劉素霞持有之物,尚無從認定。
㈡、證人劉素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0年11月9日警員至伊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居住搜索時,伊與被告均在場,而當場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5號確實係其所有。當時伊確有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扣得之海洛因,為伊自行向他人購買供己施用後所剩者,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衡以證人劉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審判長當庭告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本院卷第84、85頁),當知偽證罪責非輕,則證人劉素霞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復據證人 劉素如 所證前詞,可知其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5包均為其所有,此亦將致證人劉素霞有再被訴追犯罪之虞,縱至愚之人亦不致有虛捏證言而自陷刑責之舉,是證人劉素霞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又證人劉素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
100年11月9日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參諸證人劉素霞於100年11月8日夜間11時許,在其與被告同居之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68號被告劉素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認無訛,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是劉素霞確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至為灼然,益徵證人劉素霞所證前詞合於事實,應非虛言。故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15包均為劉素霞所有等語,即非無據。
㈢、證人劉素霞於警詢時雖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絕非伊本人所有,伊不知道被告有將扣案之海洛因放在伊承租之上址居處,可能係被告利用伊外出工作時,未經伊同意將該等物品放置該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惟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扣案之海洛因15包為其所有如前,則證人劉素霞前後所證已生齟齬,且證人劉素霞於警詢因無須具結而不負偽證罪責,檢察官亦未再傳訊命其具結後為證述,無從擔保證人劉素霞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不宜僅據證人劉素霞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遭查獲時固曾自承遭扣得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惟此應係因伊與被告為男友朋友,而被告當時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為求讓伊脫罪始如此陳述。另伊於警詢時稱海洛因非伊所有係因伊一時害怕不知如何回答警員問題,伊始為否認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以明確自承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實,自難執其警詢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同證人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3、4年未曾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證人劉素霞於甫遭查獲時,確係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則其同時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5包,即無違常情。
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劉素霞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信被告於警詢時確因劉素霞否認施用海洛因,而誤認劉素霞並未施用海洛因,而衡之被告與證人劉素霞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據證人劉素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因誤認劉素霞未施用海洛因,為求讓其女友劉素霞脫免罪責,而於警詢時虛稱扣案之海洛因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復訊時再偽稱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於100年11月5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確屬可能。末者,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日編號R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當無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需,據此自難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確信,猶存合理之懷疑,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