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劉洪寶蓮 (即被繼承人 劉金水 之繼承人)
劉明芳 (即被繼承人劉金水之繼承人)
劉明昌 (即被繼承人劉金水之繼承人)
劉依嘉 (即被繼承人劉金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洪寶蓮邀同被繼承人劉金水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8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7月
29日起至89年7月29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2年3月3日止共300,000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劉洪寶蓮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劉金水已於97年10月11日死亡,被
告劉洪寶蓮、劉明芳、劉明昌、劉依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