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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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張清華 被告 厲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4年0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08月14日結婚,因婚前相互瞭解少,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庭瑣事爭執,夫妻感情平淡,嗣被告於2008年返回大陸舟山後,便失去聯繫,下落不明,分居已持續六年之久,早無夫妻之實,原告發生重大職災致左手肘以下截肢,被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8月14日結婚,因婚前相互瞭解少,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庭瑣事爭執,夫妻感情平淡,嗣被告於2008年返回大陸舟山後,便失去聯繫,下落不明,分居已持續六年之久,早無夫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07即民國96年05月03日出境台灣地區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因上開因素無意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六、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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