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源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103年1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0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8日│├────┴────┼──────────────┼──────────────┤│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3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1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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