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麗琪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3,113,5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1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