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義德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義德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自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固已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難認與首開訴訟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屬確定可據以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當,是其催告顯不合法,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據此,債權人若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之金錢請求,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自得循前揭條文規定,逕行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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