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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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在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萬零叁佰玖拾捌元,惟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黃楊甦銘 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
八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貳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業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鑑定價格合計為貳仟零伍拾叁萬零貳佰元【計算式:19,800,100+9,200+144,200+1,300+7,500+27,100+427,600+113,200=20,530,200】,復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應堪認為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自不能僅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又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交易價額既為貳仟零伍拾叁萬零貳佰元,乃高於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貳仟萬元,並無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即貳仟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職此,本件訴訟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拾捌萬捌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捌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外,尚需補繳拾萬柒仟陸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本院103年度司執│││││(平方公尺)││字第32485號執行│││││││事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價格│││││││(新臺幣)│├──┼──────────────┼──┼──────┼────┼────────┤│1│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田│7013│3分之1│19,800,100元│├──┼──────────────┼──┼──────┼────┼────────┤│2│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田│30.58│3分之1│9,200元│├──┼──────────────┼──┼──────┼────┼────────┤│3│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田│480.52│3分之1│144,200元│├──┼──────────────┼──┼──────┼────┼────────┤│4│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田│4.25│3分之1│1,300元│├──┼──────────────┼──┼──────┼────┼────────┤│5│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水│25.07│3分之1│7,500元│├──┼──────────────┼──┼──────┼────┼────────┤│6│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水│9.61│3分之1│27,100元│├──┼──────────────┼──┼──────┼────┼────────┤│7│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水│151.43│3分之1│427,600元│├──┼──────────────┼──┼──────┼────┼────────┤│8│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田│40.07│3分之1│11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