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海象
丁復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分別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海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丁復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海象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前某時,經丁復興之介紹,得知大陸地區女子 湯小紅 ,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海象擔任湯小紅之人頭配偶,由丁復興負責支付相關費用,丁海象、丁復興於103年5月28日一同入境大陸地區,丁海象與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虛偽辦理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至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辦理上開登記結婚之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103年6月3日所核發之(2014《起訴書誤載2013》)鄂楚信證字第13233號公證書(下稱大陸公證書)。嗣丁海象、丁復興返臺後,丁海象即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3)中核字第052259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丁海象再於同日持大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本件尚未至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在已填寫好讓湯小紅來台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上(下稱申請書等資料)簽名,在雲林縣斗六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湯小紅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雲林專勤隊人員審查後發覺有異,大陸地區女子湯小紅因此無法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海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海象對在雲林專勤隊之警詢筆錄表示:被他恐嚇到嚇到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正面),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丁海象於雲林專勤隊之警詢錄影光碟,在筆錄一開始詢問者問被告精神狀況好嗎,被告回答不錯,詢問者向被告說現在自由表達你的意見啦,詢問者向被告詢問你現在要老實講啦,是不是丁復興叫你去做人頭?被告回答嘿,筆錄快結束時,受詢問者問你以上所講的是事實嗎?被告回答有阿,其後詢問者向被告說你如果老實講就沒有事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從該勘驗筆錄中並未發現詢問警員有何不正之方式,準此尚難認被告丁海象於雲林專勤隊之筆錄係出於警員之不正方式,應認被告丁海象於雲林專勤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丁海象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海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業經被告丁海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丁海象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復興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丁復興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丁海象之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查:證人丁海象於103年8月26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丁復興要你當人頭他有什麼條件嗎?就是去大陸住和吃花他的?還有包括一個月拿三千塊(指新臺幣,下同)給你?是不是這樣?是嗎?)嘿啦。(你去結婚時候有去海基會辦理那個文書驗證,那是誰幫你辦的?)丁復興帶我去辦的。(你跟移民署申請那個湯小紅的入境許可證,是你自己申請的?)嘿。(丁復興有帶你去嗎?)有。(ㄚ你是否知道那個做人頭老公是違法的行為?你知道嗎?)知道。(那你為什麼還要做?欠錢?)因為沒有家產。(對阿,她一個月不是要給你三千元?)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丁海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稱:(錢誰出的?)我,我拿7萬請他幫我發落。(湯小紅是誰?)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表示證人丁海象與湯小紅結婚係由證人丁海象出錢請被告丁復興處理,是以證人丁海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證人丁海象於本院就被告丁復興之審理程序時,對為何於警詢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供述,表示係被恐嚇到嚇到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丁復興警詢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警員有何不正之方式,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丁海象之警詢證述,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係出於任意性,是證人丁海象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以觀,其外在環境顯於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丁復興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外部情狀更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丁復興有無與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103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10日、104年1月6日之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核屬被告丁復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復興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又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復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丁復興於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下列證據作為證據。查:
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
紀錄表,本院認為係被告丁復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本院認為係被告丁復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本院認為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
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資料顯示上述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可以作為證據。
⒋大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院認為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資料顯示上述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可以作為證據。
⒌被告丁海象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餘額、票據信用資訊
查詢明細、信用卡基本資訊表,本院認為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資料顯示上述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可以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海象部分:訊據被告丁海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確實是真結婚,我一開始拿3萬給他(指證人即被告丁復興),後來又拿3萬6給他云云(見偵卷第33頁),於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是娶她回來當老婆的,不是娶人頭的,這次結婚不是假結婚,是真的要娶回來當老婆的,共花7萬元,我拿
7萬元給丁復興去發落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丁海象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結婚,與湯
小紅辦理結婚登記,去海基會辦理文書(指大陸公證書)驗證,被告丁海象並在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至移民署申請湯小紅入境許可證,被告丁海象辦理上開事項均是被告丁復興帶被告丁海象前往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海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復興之證述相符(見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海象、丁復興於103年5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被
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往湖北省武漢楚信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至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大陸公證書,並於103年6月7日返臺,被告丁海象於103年7月16日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公證書之認證,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被告丁海象並於已填妥讓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代申請人欄、保證書之保證人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再於103年7月16日持已簽好名之申請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來臺等事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紙、大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因移民署雲林專勤隊對被告丁海象調查時,被告丁海象於
警詢時即坦承為人頭等情,亦有本院勘驗被告丁海象在雲林專勤隊詢問時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亦可認定被告丁海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來臺並未獲許可,致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無法入境等事實。
㈣被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事實?查:
⒈證人即被告丁復興於警詢時供述:(問:據丁海象表示去大
陸的機票和住宿的費用都是你支付的,且湯小紅順利入境台灣的話,每個月可以拿3,000元是否屬實?)機票和住宿費用是我出的,但3,000元的事,我不知道。(問:你介紹丁海象結婚,是否有酬勞?)沒有酬勞。(問:丁海象與湯小紅結婚的時候,是由何人去辦理結婚登記的?)是我帶他們去的。(問:丁海象與湯小紅結婚時,是否有宴客?由何人支付?)有辦1桌宴客,費用人民幣280是我支付的。(問:你是否知道湯小紅來台的目的為何?)她是要來台工作的。(問:丁海象娶湯小紅是否有何酬勞?)沒有酬勞,只有去大陸的機票和食宿的費用是我出的等語(見警卷第第14頁正反面),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丁海象說機票及住宿費都是你付的,如果湯小紅可以入境台灣,丁海象每個月還可以拿3,000元?)機票、住宿是我支付的,但是沒有每個月拿3,000元的事。(問:宴客的錢也是你支出的?)是,在大陸的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⒉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中供述:(問:丁復興要你當人頭他有什
麼條件嗎?就是去大陸住和吃花他的?還有包括一個月拿三千塊給你?是不是這樣?是嗎?)嘿啦。(問:ㄚ你是否知道那個做人頭老公是違法的行為?你知道嗎?)知道。(問:那你為什麼還要做?欠錢?)因為沒有家產。(問:對阿,她一個月不是要給你三千元?)對啦。(問:你是否知道湯小紅來台的目的?她是要來做工的嘛齁?)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⒊雖被告丁海象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機票錢
、住宿錢是否丁復興支付?)我一開始拿3萬給他,後來又拿3萬6給他。(問:你拿多少給丁復興?)第一次拿3萬、第二次拿3萬7,後來我還欠他3千1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於103年6月3日為何會到大陸與湯小紅結婚?)是丁復興找我說要去大陸玩,我拿3萬元給丁復興要買機票,過去大陸後,丁復興才跟我說湯小紅是丁復興太太的朋友,說要跟我結婚,要過來台灣工作。(問:你為何上次還有拿3萬7給丁復興?)我沒有拿3萬7給丁復興,是要開庭時丁復興在車上教我講的。(問:為何丁復興上次要教你說第一次3萬元,第二次是3萬7,000元?)是丁復興要跟我討3萬7,000元,因為湯小紅沒有過來,所以我沒有給他。上次要開庭時,丁復興教我要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再於審理時供述:(問:這次去共這次去共花多少錢?)7萬。(問:這7萬是怎麼算的?機票錢多少?住宿錢多少?)我拿
7萬元給丁復興去發落。(問:你不說多少就是了?你這7萬元你何時給他的?)忘記了。(問:是要去之前要給他的嗎?)要去之前拿3萬6給他,回來拿3萬4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丁復興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丁海象不用支付費用?)丁海象有拿6萬7給我,他第一次拿3萬元,第二次拿3萬7,是在我買機票前拿的。(問:為何丁海象說都是你支付的?)他拿6萬7,不夠的錢是我先代墊等語(見偵卷第34頁)。綜上,可知被告丁海象、證人即被告丁復興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始供述被告丁海象有拿錢給證人即被告丁復興,此與被告丁海象、證人即被告丁復興於警詢之供述不同,且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海象交給證人即被告丁復興之金額均為第一次拿3萬元,第二次拿3萬7,而被告丁海象於103年12月10日供述關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述拿3萬7之部分係證人即被告丁復興叫他講的等情,又被告丁海象之金融機構之103年12月間之存款餘額為數元至數百元間、信用卡於98年間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票據信用中文註記有退票、拒絕、註記等情,亦有被告丁海象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餘額、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信用卡基本資訊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8頁反面),可見被告丁海象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之事實,是證人即被告丁復興於偵查時供述被告丁海象有交付予證人即被告丁復興上開金錢云云,及被告丁海象於偵查中、審理時辯稱有交付予證人即被告丁復興上開金錢云云,顯係雙方事先勾串,均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丁海象於雲林專勤隊於103年7月26日前往其住處訪
查,綜合分析研判一、 丁君 收入不穩定,無存款,居家環境雜亂, 湯女 入臺後生活有所虞慮,二、湯女曾與國人結婚,丁君卻不知悉湯女之前婚姻狀況,故建請排入訪談;建議事項: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已通知訪談等情,有雲林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8頁),是雲林專勤隊對被告丁海象訪查後,已對被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之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等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中即坦承為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之
人頭老公,且係湯小紅要來臺打工,可每月給被告丁海象3,
000元,而被告丁海象、丁復興於警詢中均供述被告丁海象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均為被告丁復興所支付,亦與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供述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之人頭老公情形相符,是被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係虛偽不實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海象辯稱這次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海象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復興部分:訊據被告丁復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丁海象不是人頭老公,他有拿6萬7給我,第1次拿3萬元,第2次拿3萬7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審理時辯稱:被告丁海象與湯小紅結婚這件事是真,沒有要求被告丁海象當人頭,他有拿錢委託我辦,他第一次拿3萬,第2次拿4萬給我,又給我欠3,000塊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丁復興與丁海象於103年5月28日至103年6月7日前
往大陸地區,由被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結婚,被告丁海象至海基會辦文書(指大陸公證書)驗證,被告丁海象至移民署辦理湯小紅入境許可證申請,均係被告丁復興帶被告丁海象前往辦理,而申請書等資料係被告丁海象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復興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海象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海象、丁復興於103年5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被
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往湖北省武漢楚信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至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大陸公證書,並於103年6月7日返臺,被告丁海象於103年7月16日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公證書之認證,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等事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已填妥讓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來臺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代申請人欄、保證書之保證人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再於103年7月16日持上開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來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海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而被告丁復興亦供述上開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上的簽名是丁海象簽名的,是其帶丁海象到雲林縣服務站(指移民署)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移民署雲林專勤隊人員對被告丁海象調查時,被告丁海象
於調查中即坦承為人頭等情,亦有被告丁海象於雲林專勤隊詢問時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亦可認定被告丁海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來臺並未獲許可,致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無法入境等事實。
㈤被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事實?查:
⒈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中供述:(問:丁復興要你當人頭
他有什麼條件嗎?就是去大陸住和吃花他的?還有包括一個月拿三千塊給你?是不是這樣?是嗎?)嘿啦。(問:ㄚ你是否知道那個做人頭老公是違法的行為?你知道嗎?)知道。(問:那你為什麼還要做?欠錢?)因為沒有家產。(問:對阿,她一個月不是要給你三千元?)對啦。(問:你是否知道湯小紅來台的目的?她是要來做工的嘛齁?)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⒉證人即被告丁海象上開警詢供述其在大陸開銷均係被告丁復
興支付等情,核與被告丁復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
⒊雖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審理時關於其在大陸開銷部分固改稱
:我一開始拿36,000元給他,後來不夠錢又給他34000元湊
7萬;欠他4,000元沒有給他,我總共拿66,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其前後即有不一之證述,且顯然異於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之供述,亦與被告丁復興於警詢之供述不同。而證人即被告丁海象亦於審理時證述:(你在斗六專勤隊跟在檢察官面前講的都不一樣?那一個是真的?)是斗六那邊教我講的,說我們二個才會沒事。(那個說的是真的?) 陳仔 教我說這樣,說這樣保證我們沒有事。(你是說那天你講的是假的?)他教我這樣說,說我們二個這樣才會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反面),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時供述在大陸地區之開銷為被告丁復興所支付等情,與被告丁復興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均如前所述,此亦符合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供述其為人頭老公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之供述顯較其審理時之供述可信,證人即丁海象於審理時證述有交付予被告丁復興金錢之部分云云,尚難憑採。
⒋雖被告丁復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有拿
相關上開金錢給被告丁復興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丁復興偵查時始供述,而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之供述在大陸開銷均係被告丁復興所支付等情顯較其審理時之證述可信,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審理時證述關於有交付予被告丁復興金錢之部分乙節,尚難憑採,均如前所認定,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審理亦證述於偵查中即有人向其指示要如何供述才會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丁海象之金融機構之103年12月間之存款餘額為數元至數百元間、信用卡於98年間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票據信用中文註記有退票、拒絕、註記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丁海象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餘額、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信用卡基本資訊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8頁反面),可見被告丁海象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情,是被告丁復興於偵查、審理時辯稱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有拿相關上開金錢給被告丁復興云云,尚難憑採。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中即坦承為大陸地區人民湯
小紅之人頭老公,且係湯小紅要來臺打工,可每月給被告丁海象3,000元,而證人即被告丁海象、被告丁復興於警詢中均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海象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均為被告丁復興所支付,被告丁復興在大陸地區並帶同被告丁海象前往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之結婚登記,返臺後亦帶同證人丁海象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至移民署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入境臺灣,此亦與證人即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供述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之人頭老公情形相符,是被告丁海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於103年6月3日在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係虛偽不實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復興辯稱證人即被告丁海象與湯小紅結婚這件事是真,沒有要求被告丁海象當人頭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復興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海象、丁復興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海象、丁復興利用丁海象與湯小紅假結婚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湯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手段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湯小紅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海象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並衡以被告丁海象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丁復興自述家庭成員有太太、小孩,目前要化療無法工作,患有惡性腫瘤之疾病,有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5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間、第36頁、本院卷第70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海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復興曾於7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2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4年
6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海象素行尚可,被告丁復興近來素行亦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考量被告丁海象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工作等情,屬經濟弱勢,及被告丁復興患有惡性腫瘤之疾病等情,需持續醫療之治療,認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