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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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乙○○借用甲○○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後,未予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又趁丙○○沐浴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亦加以丟棄;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甫於民國94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28號卷),詎仍不知悔悟,竟僅因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甲○○、丙○○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且被告犯罪後,行蹤不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逃避追查,態度不佳;㈢惟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罪,表示後悔(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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