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13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JBJ-239號機車業經過戶登記予他人等語,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13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50號卷第27-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僅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尚有餘款未給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所侵占之物價值、被告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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