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電玩店內之廁所,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盤查,經其自願同願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高一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