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聲請人到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其行使防禦權,是論罪法條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現金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均自同年9月1日施行。然該次刑法第41條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