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MDMA壹粒(淨重0.242公克,驗餘淨重0.23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24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6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藥頭」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364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
9時30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藥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上揭藥錠1顆,(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
494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藥錠,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賴正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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