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02號、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7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自92年4月24日起算,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乙○○有如上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 高紹恩 業已取回遭被告取之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5702號、第16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