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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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予補充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為此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身份,竟辱罵警員乙○○、 洪志邦張瑋豫 ,又出手推擠警員乙○○,其犯罪惡性、手段及妨礙公務之損害非輕;㈡惟念被告年輕氣盛,因長年居住國外而與警員溝通不良,致釀本案犯罪,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罪,表示歉意(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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