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劉寧嘉 相對人 張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車輛遭人撞擊,而交由相對人經營之修車廠修車,且相對人陳稱其可代為與肇事者協商車禍損害賠償和解事宜,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肇事者未付修車費用,並脅迫如不簽署系爭本票即不讓抗告人取回車輛。嗣抗告人已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修車費予相對人,竟發現相對人編造及浮報諸多不實維修項目以詐取費用,相對人現仍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