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娟
莊國華李光鎮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國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光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上起,在臺中市○○區○○巷00號「代天宮」內堂,提供筒子麻將、骰子供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進行賭博,經營俗稱「筒子麻將」之賭場聚眾賭博,並自105年10月14日晚上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僱用 劉家凱仲祐民 、李光鎮分別在該賭場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自105年10月15日起僱用莊國華在該賭場內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而陳美娟與李光鎮、劉家凱、仲祐民即自105年10月14日晚上起,及自105年10月15日晚上起與莊國華,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取得籌碼,並經陳美娟、李光鎮將各該賭客取得籌碼金額予以登載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由賭客連同莊家共4家以最低金額1,000元自由下注,每家拿2支筒子麻將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得下注賭金,該賭場並以賭客每贏3,000元抽頭100元、每贏10,000元抽頭300元,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同年月17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上開賭場內當場查獲陳美娟、劉家凱、莊國華、仲祐民、李光鎮等5人及賭客 陳瑋俊林村木楊憬鈞林敏 雄、 林益宏黃文明林益生高榮 雄、 陳東海 、楊 豐吉王近親吳昆城田惠忠孔強陸廖明棠徐祐群林軒承洪翊程 、李 鄭秋霞劉佳妙鄧文連蘇碧沈 、鄧 月雲林佳慧李美姬楊氏凰楊垂雪梁官英 、武金鳳、阮氏玉紅、唐春翠、林麗美、黃氏深及 楊馥鎂 等34人(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及被告李光鎮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就其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受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包含同案被告所為有關其他被告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接獲民眾檢舉後,為防打草驚蛇,而經警派員到場秘密勘察後,為免證據湮滅,而先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其後經陳報本院後,由本院准予備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與現場圖、本院105年10月25日中院麟刑旭105急搜35字第105012357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4至71頁;偵卷二第120至125頁),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照片乃係司法警察到場執行搜索時,就現場狀況與扣案物現狀,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娟(見偵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偵卷二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40頁、第233頁反面)、莊國華(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偵卷二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李光鎮(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233頁反面)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凱(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偵卷二第100至
101頁)、仲祐民(見偵卷二第98至99頁)之證述與證人陳瑋俊、林村木、楊憬鈞、 林敏雄 、林益宏、黃文明、林益生、 高榮雄 、陳東海、 楊豐吉王進欽 、吳昆城、田惠忠、孔強陸、廖明棠、徐祐群、林軒承、洪翊程、 李鄭秋霞 、劉佳妙、鄧文連、 蘇碧沉鄧月雲 、林佳慧、李美姬、楊氏凰、楊垂雪、梁官英、武金鳳、阮氏玉紅、唐春翠、林麗美、黃氏深、楊馥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
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2
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自105年10月14日晚上起至105年10月17日凌晨為警查獲之密切接近期間,被告莊國華自105年10月15日晚上起至105年10月17日凌晨為警查獲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進行前述方式之賭博,持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自105年10月14日晚上起)、莊國華(自105年10月15日晚上起)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及同案被告劉家凱、仲祐民(均自105年10月14日晚上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莊國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莊國華共同為上開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進行賭博,而以抽頭金之方式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莊國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非長、被告陳美娟為賭場負責人、被告李光鎮、莊國華均受雇於被告陳美娟與其等個別所獲利益),暨被告陳美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34頁)、被告莊國華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44頁)、被告李光鎮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57頁)與其等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本案賭場把風所用之工具,編號
2之物係供賭場記帳之用,編號3之物係賭場清點籌碼所用之物,編號4、5之物係供賭客進行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陳美娟提供之物,業據被告陳美娟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23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雖係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然該等物品均僅係本案賭場提供暫時與賭客進行賭博以計算輸贏之物,此據被告陳美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是上開物品均堪認係屬被告陳美娟所提供用以經營本案賭場之物,並供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莊國華及同案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於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莊國華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在賭桌上所查扣抽頭金而未換取為流通貨幣之物,參以被告陳美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賭場是由伊獨自經營,並未有人合資,且賭場之獲利抽頭金均不用與其他同案被告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7之物係被告陳美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美娟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美娟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本案經營賭場實際獲利為200,000元,其中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則被告陳美娟本案犯罪所得中41,200元業經扣案,其餘158,800元並未扣案,而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宣告沒收,或就未扣案之被告陳美娟犯罪所得158,8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美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莊國華就本案業已領取1日之薪資2,000元,被告李光鎮業已領取2日薪資共6,000元,然均業已花用殆盡,均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如就被告莊國華、李光鎮個別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國華、李光鎮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雖公訴意旨認係屬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與同案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賭資,然查:
㈠附表二編號9之物係在本案賭場外廣場上停放、被告李光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所查扣,有卷附現場圖可佐(見偵卷二第123頁),而被告李光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友人 黃金池 向其借用車輛後寄放之物(見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232頁),該賭場之經營者即同案被告陳美娟亦始終供稱不知有該筆款項存在(見偵卷一第35頁反面;偵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232頁),則上開並非於賭場內遭查扣之現金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
㈡況證人黃金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買車,有向朋友
許元泰 借2,000,000元,伊向李光鎮借車去向許元泰拿錢,許元泰拿錢給伊時,全部都是仟元鈔,且每100,000元捆成
1捆,後來伊開車回到現場之後,先將鑰匙還給李光鎮,但因為伊還沒有要離開,所以沒有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小隊長 朴旋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2,000,000元現金在現場清點,均是仟元紙鈔,且每100,000元1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相符;再依本案賭場經營模式係由被告陳美娟等人就賭客以每賭贏3,000元抽頭100元,每賭贏10,000元抽頭300元,且確有部分抽頭金係未經換取為通用貨幣(即附表二編號7之物),堪認本案賭場是以籌碼進行賭博,且賭客賭贏後經扣除抽頭金後之所得不免會有百元之金額,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均為千元鈔,並無從於本案賭場抽頭後,賭客所得會有百元金額之情形下,供賭客將籌碼換取為通用貨幣,更難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確係本案賭場經營所用之賭資。
㈢此外,原起訴書所提之其餘事證均不足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之物為本案賭場經營所用之賭資,而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起訴書請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六、扣案如表二編號10之物係自在場賭客包包中取出,此經被告陳美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本案依前所述,係由賭客以籌碼進行賭博,而非以現金進行賭博,是附表二編號10之物難認係屬本案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亦難認與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或同案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本案犯行有核直接關聯性之物,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人別│工作內容│├──┼───┼───────────┤│1.│劉家凱│發牌、算錢、抽頭。│├──┼───┼───────────┤│2.│莊國華│洗牌、收牌。│├──┼───┼───────────┤│3.│仲祐民│把風、帶客。│├──┼───┼───────────┤│4.│李光鎮│記帳。│└──┴───┴───────────┘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線電1支│被告陳美娟所有之物,供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與同案被告劉││2.│記帳板1塊│家凱、仲祐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點鈔機1臺││├──┼───────────┤││4.│骰子1罐││├──┼───────────┤││5.│筒子麻將1副││├──┼───────────┼───────────────┤│6.│抽頭金現金41,200元│被告陳美娟之犯罪所得。│├──┼───────────┼───────────────┤│7.│抽頭金籌碼86,000元│被告陳美娟之犯罪所得。│├──┼───────────┼───────────────┤│8.│賭客賭資籌碼2,633,000│1.陳瑋俊2,000元、林村木163,00│││元│0元、楊憬鈞189,000元、林敏││││雄70,000元、林益宏51,000元、││││黃文明9,000元、林益生274,00││││0元、高榮雄38,000元、陳東海││││55,000元、楊豐吉32,000元、王││││進欽52,000元、吳昆城10,000元││││、田惠忠10,000元、孔強陸35,0││││00元、廖明棠50,000元、林軒承││││90,000元、李鄭秋霞217,000元││││、劉佳妙109,000元、鄧文連11││││0,000元、蘇碧沉90,000元、鄧││││月雲153,000元、林佳慧100,00││││0元、李美姬23,000元、楊氏凰││││195,000元、楊垂雪40,000元、││││梁官英70,000元、武金鳳170,00││││0元、阮氏玉紅3,000元、唐春││││翠20,000元、林麗美145,000元││││、黃氏深58,000元。││││2.被告陳美娟所有之物,供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與同案被││││告劉家凱、仲祐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9.│現金2,000,000元│1.於被告李光鎮所有、停放在賭場││││外廣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2.難認與本案有關。│├──┼───────────┼───────────────┤│10.│賭客現金299,600元│1.林村木2,100元、楊憬鈞1,000││││元、林敏雄4,300元、黃文明5,││││200元、林益生3,200元、高榮││││雄500元、陳東海1,500元、楊││││豐吉300元、王進欽10,500元、││││林軒承1,000元、林佳慧270,00││││0元。││││2.難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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