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黃孟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㈡又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而未與被害人斐樂公司、巴黎世家公司、賽玲公司、耐克公司、HBI公司、羅伊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雖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侵害商標權案件遭查獲、論罪處刑後,竟仍再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罪刑,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獲得緩刑宣告而知所悔改,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自陳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未能與被害人斐樂公司、巴黎世家公司、賽玲公司、耐克公司、HBI公司、羅伊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和解成立,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5萬元、彪馬公司6萬元及史塔西公司4萬元,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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