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又立即換回內側車道,過程中未注意來車,適有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黃慧蘭 所有、訴外人 許晉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黃慧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31元(含板金工資1,501元、塗裝工資6,9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案管理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調字卷第43至73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恣意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8,431元(含板金工資1,501元、塗裝工資6,930元),有前述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25頁),是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慧蘭8,43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慧蘭請求被告賠償8,4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