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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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1日所簽發,以臺北市
○○○路3段156號18樓之6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006%計付,
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原告於97年
10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
欠266,383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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