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5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7,6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提示日)│(新臺幣)│││
├──┼─────┼─────┼──────┼──────┼───────┤
│1│96/10/15│97/03/06│750,000元│HT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店分行│
├──┼─────┼─────┼──────┼──────┼───────┤
│2│96/12/20│96/12/20│257,600元│HT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