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羅武龍
被 告 馬東利
章秋梅 即世輪交通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被告馬東利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街1段路口處,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馬東利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馬東利之
僱用人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
被告馬東利及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1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所為聲明之擴
張,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停駛大同路1段近民權街1段交叉口時
,遭被告馬東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推撞,系爭車輛因而向前追撞由訴外人 賴天明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前後受損。查被告馬
東利駕駛之車輛為另一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所有,
而被告馬東利為另一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之受僱人
,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零
件22,100元、工資及烤漆12,900元)、8日之營業損失2萬元
(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及汽車價值減損124,800元之損害
,被告迄未賠償等語。
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等答辯後之陳述:汽車價值減損是請律師幫忙算出,
因系爭車輛是新車,故按法條來遞減;營業損失部分,伊知
道依法規不會到2,500元,原本跟被告馬東利說伊不會進原
廠修理,這樣對兩造皆有利,並告知被告等伊之修車廠位置
,請被告等盡快去看車損,但被告等拖了一些時日才去;另
車禍已經發生,不問何時出賣,都已經是事故車等語。
四、被告等之答辯:
1、被告馬東利則以:
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認為需要釐清,認為伊有責任,如有撞
到系爭車輛,但伊駕駛車輛車頭之保險桿沒有事,如判定伊
須負責任,會依法賠償;至營業損失,營業用小客車2,000c
.c.以上並非如原告主張;另汽車價值減損之算法是適用在
小客車,不適用在營業小客車,且系爭車輛並未出賣,故這
樣的費用應該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則以:
被告馬東利於2年前當兵退伍後即開始幫伊運送器材,負責
送機車材料,送材料都是開車;對於追撞點及追撞責任有疑
問,因追撞都是後面比前面嚴重,本件卻相異,但認無聲請
鑑定必要;對原告主張汽車價值減損部分,認為是自小客車
適用法條,營業小客車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各1份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馬東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
足佐,被告馬東利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馬東
利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馬東利為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之
受僱人,為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所不爭執,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馬東利因執行職務,駕駛疏失致
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另一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馬東利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4、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5,000元,由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言
詞辯論筆錄觀之,工資及烤漆為12,900元、零件為22,10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計程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103年6月9日,應折舊1年2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5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1,513
元(計算式為:22,100-10,587=11,513),加上工資及烤
漆為12,9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413元(計算式
為:零件11,513元+工資及烤漆12,900元=24,413元),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汽車價值減損
124,800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
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臺北市計程
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0.3.30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日營業
收入為1,486元,查原告主張修車日數為8日,由系爭車輛受
損程度觀之,請求日數應屬相當,而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排氣
量不超過2,000c.c.,是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1,888
元(計算式:1,486元×8日=11,888元),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等迄未清償,即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
理。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5日送達予被告馬東
利,於10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
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馬東利自103年9月
6日、被告章秋梅即世輪交通器材行自103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6,301元(修復費用24,413元+營業損失11,888元=36,301
元),及被告馬東利自103年9月6日起、被告章秋梅即世輪
交通器材行自10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2,100×0.438=9,680
第2年之2月折舊額(22,100-9,680)×0.438×2/12=907
1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10,587元
(計算式為:9,680+907=10,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