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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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游太郎 相對人 游象進 關係人 游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象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太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象進之監護人。
指定游寶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因肺炎、肺病、巴金森氏病等,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游太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游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游象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鑑定醫師 林彥輝 前往相對人現住院之衛生署立桃園醫院病房內探視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住院情況為:躺臥在床、閉目、使用呼吸器、氣切並進行插管治療狀態,而呼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此有本院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游員(即相對人游象進)現年85歲,有兩名配偶,育有三男五女共八名子女,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游員過去小學畢業,畢業後曾任佃農之工作,約莫工作至65歲退休。據家屬表示,游員約在72歲時出現肢體運動障礙,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76歲時因「褥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長期住在安養中心。此次游員於98年10月11日因呼吸衰竭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98年10月11日至98年11月19日在加護病房中治療,並於98年11月18日施行氣管切開術並持續予呼吸器使用。游員於98年12月14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迄今。本院游員住院之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帕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癲癇」。結論:依鑑定所見,游員目前昏迷指數為E2M2VT(E為睜眼反應、
M為運動反應、V為言語反應、T係指氣管切開),對外界刺激無如常人之反應,且生命徵象均需仰賴呼吸器,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游員自98年起因「慢性呼吸衰」於本院住院,其意識狀態係一長期情形,以符合「痴呆症」之臨床診斷。因此,鑑定人認為,游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101年09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139027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佃農向地主承租土地,目前地主需進行土地分割處理,此事亦涉及家族其他親友權益,但因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楚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代理人協助,經代書建議後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有肢障、語障、失智症,且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冊,相對人臥床昏迷意識不清已兩三年,現仰賴呼吸器居住署立桃園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因無行動和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照護和監護宣告之需求。復因相對人為佃農向地主承租土地,目前需處理土地所有權事宜,故需透過監護宣告選定代理人辦理此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游太郎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游寶美女士相對人的五女,相對人事物由聲請人主責,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配偶 游江軟 女士、長女 徐游寶貴 女士、次子 游政雄 先生、次女 胡游秀英 女士、三女 游寶珠 女士、三子 游永昱 先生、四女 游寶春 女士家屬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游太郎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游寶美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游太郎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游寶美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
1年08月27日桃姚字第10138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固定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游太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