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522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七星牌香菸壹包、啤酒陸瓶、保力達壹瓶、汽水壹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施進益 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市候選人施 治明 之胞兄, 顏水成 、 謝式堯 則與施進益係舊識,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顏水成至臺南市北區「連雅堂紀念公園」之涼亭,見平日無業經常聚集於該處飲酒之有投票權人謝式堯、 石永欽 (顏水成、謝式堯、石永欽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在案)、甲○○、 顏進興 、 陳白明 、 郭朝陽 、 朱正利 (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聚集於該處,竟基於為 施治明 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贈送謝式堯、石永欽、甲○○(由顏水成之弟顏進興轉交)、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並對渠等稱:「香煙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請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謝式堯、石永欽、甲○○、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有投票權之人,即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行收受七星牌香菸各一包。嗣謝式堯另要求顏水成聯絡施進益到場為施治明拉票,惟施進益經顏水成聯絡到場後,竟基於為施治明賄選之犯意聯絡,顏水成則承前為施治明賄選之概括犯意,由施進益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謝式堯,再由謝式堯當場將其中一千元交予石永欽購買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公訴意旨漏未載明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施進益並向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顏水成、謝式堯亦向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要投票給九號施治明」等語,而 約渠 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而為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分擔。謝式堯、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則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飲用石永欽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同意投票予施治明。 嗣循線 通知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七星牌香煙是顏進興給我的,我不知道是選舉香煙;施進益何時到涼亭,又何時拿二千元出來,我不知道,而且我沒有到涼亭喝酒,當時我在外面澆水,謝式堯他們在那邊已經喝酒一陣子了, 陳南清 後來才到,他說他帶二位朋友叫我過去跟他的朋友認識,因為陳南清先前欠我二千元卡費利息錢,欠我很久,我以為他要還我錢,我才過去,不知道那是選舉酒,我只喝了二杯。我完全沒有收受任何買票的財物與金錢。我和施治明及其兄施進益皆不認識。」云云,並請求與顏進興對質。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涼亭外有聽到涼亭內
之 阿堯 (按即同案被告謝式堯)說要找施治明的哥哥過來,因為我們這裡有八、九票,找他過來拉票,大家沒有異議,其中還有人說好」,「施進益一到場,阿堯就介紹說,這是施治明的哥哥,治明這次出來選立委」,「我在涼亭外有看到施治明的哥哥拿二千元出來說要給大家買酒,是 加班仔 (按即同案被告石永欽)買酒回來後才進入涼亭內」,「(你進入涼亭時,施進益是否仍在場?)是。當時施進益有說他弟弟這次出來選立委,希望大家幫忙」,「施進益在場時,阿堯有向大家說希望大家支持施治明」,「阿堯並說,以前施治明在選時,他是幾隊的,負責掌旗」,「 阿水 (按即被告顏水成)有向在場的人說,香煙是他到施治明那裡拿來的」,「 阿興 有拿一包給我」,「我有拿到一包」,「(施進益離開時,有無再拜託你們投票給施治明?)加班仔買酒回來,施進益有如此說,施進益離開前仍有如此說」,「他們買酒回來之後,陳南清叫我過去,我才過去喝的,我喝了二杯啤酒」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足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確有在連雅堂紀念公園內,收受同案被告顏進興所給付之香菸一包,並有聽到被告謝式堯向在場之人陳述:「希望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並知悉被告顏水成所稱:「香菸是在施治明服務處拿的」等語,至為明顯。而被告前開供詞,經核與證人 劉品宏 、顏進興、陳白明、朱正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八頁),足證同案被告顏水成有贈送同案被告謝式堯、石永欽、被告甲○○及同案涉嫌人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三人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而約謝式堯、石永欽、甲○○、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投票予施治明,至為明灼。
(二)、而被告甲○○之前開供詞,⑴經核與證人顏進興(業經
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原審具結證述:「(施進益拿二千元出來買酒的時候,是否有說,這次施治明選得很辛苦,請大家支持?)是的」,「(施進益拿二千元給石永欽去買酒的時候,甲○○是否知道?)甲○○事後來,有喝酒,所以知道」,「(施進益交二千元給石永欽去買酒的時候,甲○○是否在涼亭旁有聽到?)他當時在涼亭旁澆花,距離涼亭大概這麼長(證人以手勢比劃,經當庭丈量長度約為八公尺十二公分),應該聽得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⑵再者,證人陳南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加班仔」、「 張仔 」【即被告甲○○】在阿堯、施進益、顏水成要求投票給施治明時,人是否在涼亭內?)是的,他們二人均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準此相互參酌,被告甲○○收受七星牌香菸一包及於同案被告施進益拿錢給同案被告謝式堯,謝式堯再拿錢予同案被告石永欽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飲料時,依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甲○○實難委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既明知該香菸及飲料係供拉抬施治明之選情所用,猶不離去現場,或將已收受之七星牌香菸一包返還給證人顏進興,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反而於同案被告施進益向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渠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後,與謝式堯、石永欽、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共同飲用石永欽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將先前自顏進興所取得之七星牌香菸據為己有,被告甲○○既係明白事理之人,亦非全無社會閱歷,依此客觀判斷,被告既收受七星牌香菸一包而未返還,亦與在場之人共同飲用同案被告施進益拿錢所購買之前開飲料,而未為反對之舉,益證被告甲○○確係同意以之為對價以投票予施治明,至為顯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判斷其與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經查:⑴同案被告施進益向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同案被告顏水成、謝式堯亦向石永欽、甲○○、顏進興、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要投票給九號施治明」等語,⑵且同案被告顏水成贈送謝式堯、石永欽、甲○○、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並對渠等稱:「香煙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請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業據證人陳南清、劉品宏、顏進興、陳白明、朱正利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八頁),準此客觀判斷,足證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及香菸六包,確與本案投票權之行使,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為顯明。故同案被告顏水成從施治明服務處拿來由顏進興所交付被告甲○○七星牌香菸一包,同案被告施進益交付二千元予同案被告謝式堯,再由謝式堯當場將其中一千元交予同案被告石永欽購買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被告甲○○飲用石永欽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同意投票予施治明,均屬有相當對價之賄賂,殆無疑義。
(四)、末查,被告甲○○於原審先則辯稱:「我沒有看到其他
人在發香菸,我沒有聽到『香菸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這些話」云云,「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是施進益拿錢出來買的,我也不願意喝」云云,經核均與前開證人劉品宏、顏進興、陳白明、朱正利所證述之詞迥異,且所辯未聽到云云,復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於偵查中所陳述之詞,經核與證人劉品宏、顏進興、陳白明、朱正利所證述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要求與證人顏進興對質一節,經查,被告與檢察官於原審已對證人顏進興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5頁至100頁),且事證已明確,是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收受七星牌香菸一包及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之賄賂,以作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罪。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案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及香菸六包,均屬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不正利益乙節,諒有未洽。被告甲○○先後二次投票受賄犯行(即先後收受香菸與啤酒等飲料),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判決以被告甲○○前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云云,尚有未洽。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則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詳後述),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本案供行賄所用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業經飲用完畢,而香菸六包亦經抽用完畢,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甲○○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佐以被告係貪圖賄賂,程度上較輕,賄賂之數量尚少,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是本案被告共同收受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雖業經飲用完畢,而其收受之香菸一包亦經抽用完畢,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