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19號原告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93年9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388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11月9日由原告住所地之大廈管理員 陸文龍 蓋章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10日起算,(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3年12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總收文章印戳蓋於訴願申請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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