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台90訴字第02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91號裁定命補正被告機關而未補正後,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載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於原告處所,由其子媳 詹淑貞 代為收受,有送達証書附卷可考,茲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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