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19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據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260763120號函文,乃被告就原告因雙耳聽力喪失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件,通知原告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即殘廢診斷書、2次純音聽力檢查(2次測試需間隔24小時以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耳聲傳射檢查報告(2項擇1)】送被告憑辦,經核該函之性質,並非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有所准駁,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該函文,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已據原告92年10月21日原送殘廢給付申請書,於93年4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09310074380號函核定所請雙耳聽力喪失職業病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對於上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另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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