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姜增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妙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自訴人丙○○之子 陳振華 二人為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成立 台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由陳振華之妻 陳思如 任董事長,丙○○任監察人,乙○○與其妻即甲○○均為該公司董事。八十一年二月間,因乙○○、陳振華二人對於台青公司股權、土地登記等事宜發生爭議,乙○○、甲○○二人為能順利取得台青公司之經營權,知悉在雙方糾紛未解決之前,陳思如勢不肯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雙方有關股權轉讓事宜,遂共同決定私自利用不知情之台青公司監察人丙○○名義發出通知,以召開台青公司臨時股東會,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五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幫忙辦理台青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該法律事務所職員 王裕民 以打字方式,書具以台青公司監察人丙○○為召集人,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商討修改公司章程議案及改選董監事宜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乙份,再交由 唐靜雯 轉交乙○○、甲○○蓋用台青公司及監察人丙○○印章。嗣乙○○與陳振華幾經協商,陳振華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乙份交付乙○○,於該承諾書第六點載明:「立書人(即陳振華)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台青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其他有關文件,連同有關印鑑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乙○○或其指定之人。立書人同意移轉其自己及家人於台青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利予乙○○或其指定之人。」等語;嗣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帶同不知情之當時保管台青公司有關印鑑章之 陳達 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周靜芬 、理律法律事務所職員王裕民及其妹唐靜雯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陳振華住處,擬請陳振華在其等書具之股權轉讓所需文件上用印,適陳振華不在家,陳思如於其住處一樓大廳因與甲○○就公司股權轉讓等事宜爭吵不休,乃拒不蓋章,憤而返回住處。詎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丙○○等人之同意,持周靜芬帶至陳振華住處之台青公司及丙○○等人之印章,接續於辭職書、授權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盜蓋丙○○、陳思如、陳振華、陳 王蔚雲 、 吳玉鳳 、 林幸秀 (下稱丙○○等六人)之印章,以偽造辭職書、授權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並於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上盜蓋台青公司及丙○○之印章,以偽造該開會通知,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六人及台青公司。嗣乙○○、甲○○明知台青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並未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址召開台青公司董事會,選舉甲○○為新任董事長,並決議遷址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竟由甲○○以口述內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王裕民偽造台青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甲○○任主席,唐靜雯為紀錄,討論⑴修改公司章程議案;⑵改選甲○○、 唐靜祥 、乙○○、唐靜雯、 唐靜明 、 唐凱午 為董事、 劉京生 為監察人之台青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乙份,及同日上午十時,在同址,由甲○○任主席,唐靜雯為紀錄,決議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及遷址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台青公司董事會會紀錄乙份。更進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理律法律事務所 陳長文 律師,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台青公司遷址、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公司執照等事宜,經濟部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之事項,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命台青公司補正,乙○○、甲○○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委由不知情之陳長文律師持該偽造之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及相關文件補正,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台青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據以核發以甲○○為董事長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予台青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六人、台青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乙○○、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看)。另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台青公司係其所出資設立,因其屬日本國籍,故委請陳振華幫忙,由陳振華之妻陳思如擔任董事長,陳振華之父丙○○為監察人,陳振華等人則實際未出資分文,後因台青公司無法取得相關單位之許可以興建高爾夫球場,其乃要求陳振華返還全部股份致起爭執,嗣陳振華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乙份,同意移轉自己及家人在台青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利予其名下,依該承諾書所載其已可順利取回對台青公司之權利,並無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必要,而有關台青公司章及股東印鑑章,當時均由陳達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其夫妻如何能取得盜蓋使用?且事後已經甲○○會同周靜芬、王裕民、唐靜雯返還陳思如,各該文件復係陳思如當場用印所蓋,其等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嗣陳長文律師受託持各文件辦理台青公司股權、章程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乃屬合法行為,殊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云云 ;被告甲○○辯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天,係由其會同唐靜雯、周靜芬、王裕民等人,持預先書妥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及陳達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台青公司章與各股東印鑑章,持至陳振華住家請求陳振華在各該文件上用印,並簽收返還相關印鑑章,適陳振華不在,故由陳振華之妻陳思如出面蓋用各該印鑑章,並取回有關印鑑章及書具收據交其等收執,一切均係依陳振華之承諾而為,其並未偽造各該文件,又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其等確有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修改台青公司章程及改選出新董事及監察人,其並無偽造該臨時股東會開會紀錄云云。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丙○○雖於原審雖一再具狀指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係被告乙○○、甲○○與黑道 宋達 時、 吳來 居至陳振華家中,向陳振華之妻陳思如騙稱因財政部查稅,有些資料需要蓋章,致陳思如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五二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具狀陳稱案發當日被告等抵陳振華住處,因陳振華不在家中,其妻陳思如為股權轉讓之事與被告等人在樓下大廳發生爭執,隨後回到樓上住處,被告等趁此空檔在樓下大廳盜蓋丙○○等六人之印章,再將之送回樓上交予陳思如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下稱上訴卷);就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上之印章,究係陳思如受被告等詐騙而交付蓋用,抑或係被告等趁陳思如上樓時予以盜蓋,先後指訴歧異。且陳思如於案發後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委由 張豐祥 律師致函經濟部表示:係乙○○唆使黑道人物「脅迫」其交付台青公司之股東股權過戶資料,有關其本人及其他股東股權之過戶申請均非其本意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二六頁),所指情節亦與自訴人丙○○自訴意旨所述齟齬。經本院上更一審傳訊自訴人丙○○就此事質問結果,自訴人陳稱:「我告他(指乙○○、甲○○)偽造文書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與律師接觸過,其他的我都授權給我兒子(指陳振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0號卷二第一一九頁,下稱上更一卷),本院上更一審嗣再質之證人陳振華則供陳:「(問:張豐祥律師函是否你委任寫的?)是的,但是內容是我與張豐祥律師研究的,因為三月九日我被綁架,四月初委託張豐祥律師要告乙○○綁架案,五、六月份接到經濟部有關過(戶)股份的函,我與張豐祥律師研究,他問我是否蓋章,我說沒有,我們才推測寫這個函。」、「(問:剛才提示丙○○的自訴理由狀,是否你委託律師寫的?)是的。」、「因為經濟部及監察院查出他們用我父親的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叫我用我父親的名義去告,我當天也不在場,我也不知道,我們才去找律師,會寫二個黑道人物,是因為他們涉嫌綁架我,所以我們才把二件事情湊起來。」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一二0頁),顯見前開自訴理由狀及張豐祥律師致經濟部函,均係陳振華委任律師所書具,其內容因陳振華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並未在家,其就非親歷之事,聯想推測,所為臆測之情甚明,故自訴狀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二)證人陳振華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予被告乙○○,該承諾書之第六點載明:「立書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台青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其他有關文件,連同有關印鑑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乙○○或其指定人。立書人同意移轉其自己及家人於台青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利予乙○○或其指定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自訴人丙○○雖指稱陳振華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在陳振華遭脅迫下所簽立云云;且證人陳振華於第一審結稱伊與乙○○為台青公司之事發生糾紛,因乙○○之日本股東給 張某 很多錢,張某要伊幫忙應付日本股東陳(彭) 培龍 ,當時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房間內,陳(彭)培龍等人在責備乙○○,渠等要伊寫「承諾書」,始讓伊離開云云。經查:陳振華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出於陳振華自由意志所簽立,並無所謂遭脅迫而為,上情於陳振華指控被告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如何被強迫乙節,陳振華陳稱「記不清楚」、「如何脅迫不記得了」云云(請見上開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九號處分書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及反面第一、二行),則果如陳振華受脅迫而出具該承諾書,何以陳振華在該指控案件中均無法具體指出有如何被脅迫情事?顯違經驗法則!且該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詳察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一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九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一第一○九至一一六頁)確定,由上開書證足以證明證人陳振華所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承諾書係出於被脅迫,虛偽不實,應不足採。又本院上更一審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陳振華、陳思如夫妻與被告乙○○、甲○○夫妻及唐靜雯、 宋達時 等人,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見面會商時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並另行製作對照表附卷(見更一卷二第一八二至二一二頁),陳振華雖一再否認有與被告二人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見面情事,惟依卷附對照表所載,陳振華於上開錄音對話中一再表示「這個公司就是你的,從來就不是我的」、「現在不就是用你的嗎?我有因為這個股份...我有因為我的名字給你做人頭,然後你認為我要吃你」、「這是我給你做人頭的」、「因為我再三跟你講這個公司從頭開始就是為你設的,...這公司當初因為趕著要申請球場用,從頭到尾就是你的公司,要增資的時候我也跟你說,...也是你的公司不是我的公司,如果我的公司就不是這樣子了...」、「這根本是個假股公司,就是你的公司,我從頭到尾這個我都沒有拿錢,我都是人頭...本來那些也都是我的家人,我們都是你的人頭」、「...怕將來追查資金這個是華僑,我說那我的太太給你做負責人,給你做人頭好了我們是把人名借給你的」、「...做了主要我們根本不在乎這些股份,因為這公司本來就是你的,只是我們做人頭而已...」、「從頭到尾我都認為台青是你的公司,我們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九一、一九
二、一九三、一九六、一九八頁),且陳振華亦坦認台青公司確係由被告乙○○出資,陳振華並全權授予被告乙○○辦理台青公司股份轉讓事宜(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二三八頁),足見錄音內容確係陳振華與被告二人之對話,陳振華否認上開對話錄音真正之供述,顯非事實,應不足採。另陳思如證稱:「(問:平常公司的事情,丙○○、陳振華有無委託你可以蓋章,或者你及丙○○有授權給陳振華?)事實上都是陳振華在做,我們只是人頭。」、「平常公司的事情,都是陳振華在管。」(見上更一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足證有關台青公司股份及登記事宜,丙○○等人均係概括授權陳振華處理,而被告乙○○、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既已獲得陳振華交付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移轉其自己及家人台青公司股份之承諾,衡情自無於翌(二十)日,再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丙○○、陳振華、陳思如、陳王蔚雲、吳玉鳳、林幸秀等人之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文件自陷犯罪之必要。
(三)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五日出面,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台青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乙○○、甲○○夫妻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召開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該法律事務所職員王裕民以打字方式,繕打丙○○名義之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交由唐靜雯轉交被告甲○○持至陳振華家中由陳思如用印,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後委由王裕民書具該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證人王裕民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一年三月九日 理律有 代台青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提示公司登記書》?)是乙○○之太太甲○○委託事務所辦的,是八十一年二月十四、十五日委託的,他們(指被告乙○○、甲○○)說三月七日要召開股東會要我們準備文件,當時他說台青公司是他先生的。」、「(問:委託除委託函外有交付何物?)無,他說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甲○○有交給我們登記事項卡,我們依事項卡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十五日接此案。」、(問:《提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之開會通知》是否你所製作?)是我擬的內容,我是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交給唐靜雯請他蓋公司及監察人之印章,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他們通知我們說要股權轉讓、董監辭職,要我們準備資料,他們說印章在陳達會計事務所,開會通知亦是二月二十日蓋好及交給我。」、「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她們說印章在陳達會計事務所,我陪二位唐小姐至陳達事務所,因董事股東不在,印章由陳達事務所保管,我覺不妥,請陳達事務所之小姐陪我們至陳振華處,當時我在門口等候,陳達會計事務所小姐與唐小姐將印章送到陳振華信義路住處進入後,陳振華太太在,我請會計小姐將印章還他太太,再蓋章...他們蓋好後,唐小姐說文件已蓋好,印章如何處理我說陳振華家族章請他們拿走,並寫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到後唐表示用電話聯絡後進去用印,我則是在外面等。」、「甲○○等去用印的,印章是周小姐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問:這份股東臨時會的開會通知是誰製作的?(提示)、我們是按照他們(指乙○○、甲○○)指示打字,本來是與陳振華他們約好在會計師事務所用印,但陳振華他們沒來,事務所職員拿印章要讓我們蓋,我覺得不妥,才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帶著印章一起到陳振華他們家去用印。」、「(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他們開完會後,甲○○轉述給我們,我們再將內容記下來。」等語(見上更一卷一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是證人王裕民雖因其在門口未目睹交付印章及用印情事,但既然當日係因陳振華未到會計事務所因而王裕民告知被告等前往陳振華住處,而且抵達陳振華住處後,被告甲○○先電話連絡用印,而證人王裕民還請周靜芬將印章還陳振華太太後再蓋章等情,可見被告既然依王裕民指示而由周靜芬攜印章前往陳振華住處用印,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前往陳振華住處後反而不依王裕民指示而擅自蓋章。又證人即陳達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靜芬於原審時證稱:「乙○○要拿章我不給,陳振華又不來拿,張說帶我到陳家把章還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於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及上更二審時亦證稱:「(問: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那些人同往陳振華那去何事?)記不清楚,去是還印章給他們。因甲○○向我拿印章,我怕有錯而拿去還陳思如,因印章是她交的。」、「(問:起先為何會約陳振華在你們事務所蓋章?)當時甲○○來,還有幾個男生來,不知道是否律師事務所的人,他們來說要蓋章,因為不只是唐小姐的印章,我們認為不太方便讓他們用印,他們才建議到陳振華家蓋章。」、「台青公司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辦的,所以印章在我們事務所,當天他們聯絡好要來事務所用印,因為印章不是他們交給我們的,陳振華先生沒有依約到事務所,所以我們不讓他們用,會計師就決定要我把印章帶到陳先生住處,陳思如下樓後,我把印章整包放在桌上。」、「我看到陳思如下來後,坐在小茶几那裡...我就把印章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上更一卷一第五十一頁、本院上更二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唐靜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有去他們家那的大廳...陳思如有下來,有請她在股權轉讓通知、開會通知、辭職書等文件上蓋章。」、「(印章是何人拿去蓋用的?)是會計事務所周小姐帶去給陳再蓋印的」、「...我們表示文件要本人蓋章才行後她便蓋了,之後我將各文件影印乙份交給她,之後該還的還她,該我們拿的就帶回」、「(收據)是蓋完章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足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日印章係證人周靜芬帶去交付陳思如再蓋印於上開各文件上,而蓋完印後陳思如取回陳振華家族的印章(而被告取回公司及被告家族的印章)並在收據上簽名,並有陳思如收受各該董監事印鑑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雖證人陳思如否認其有在各該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上蓋章,然被告甲○○會同唐靜雯、周靜芬、王裕民前往陳振華住處之目的,一為返還各該印章,一為要求陳思如在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文件上蓋章,俾便其等辦理台青公司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登記,而依陳思如簽收各該印章之收據觀之,各該印章既已交付陳思如收執,則被告乙○○、甲○○何來各該印章盜蓋?且各該印章在交還陳思如收執前,一直由陳達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中,當日證人王裕民要求用印,猶為陳達會計師事務所所拒絕,並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靜芬親帶各該印章,陪同被告甲○○及證人唐靜雯、王裕民前往陳振華住處,俟陳思如下樓後親交陳思如收執,益徵被告乙○○、甲○○並無任何機會盜蓋各該印章。顯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甲○○會同唐靜雯、周靜芬、王裕民等人持台青公司及相關董、監事之印章,至陳振華住處交還陳思如收執,並由陳思如在相關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文件上蓋用印章後,再由陳思如將各該董監事印鑑收回等情應堪認定。至陳思如簽收各該董監事印鑑之收據,第三點雖記載「已收股東董監事共七人印章及公司登記章乙枚」,惟該收據第四點僅蓋有陳思如等六人印章,並註明「以上六人章由陳思如收回」,且被告亦供稱台青公司之公司章係其等取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當日陳思如應僅取回六枚董監事印章,並未收回台青公司之公司章,併予敘明。
(四)再查唐靜祥之出入境雖記載唐靜祥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境離台迄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入境,而於被告甲○○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時人未在台灣,然唐靜祥為被告甲○○之胞妹,原本即掛名擔任台青公司股東及董事,而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陳振華承諾要將掛名其家人名下之股份全部移還被告乙○○及其指定之人,被告乙○○乃另委請被告甲○○之家人即唐靜雯、唐靜明、劉京生等親人掛名擔任股東,進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被告乙○○並向被告甲○○之親人等說明將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及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及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及遷移公司新址等相關事宜,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而唐靜祥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國前因其原本即為股東及董事便口頭概括授權委託當時在台之胞姊即被告甲○○全權處理台青公司的所有事情(包括代理行使股東權利),復據證人唐靜祥在本審中證述無異,則被告甲○○在胞妹唐靜祥授權下兼代理唐靜祥出席會議,該董事會議記錄因此記載出席者包括唐靜祥之情,自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乙○○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就法官訊以「唐靜祥並未出席會議,何以會議記錄載稱渠已出席?」雖稱伊不清楚等語,此乃因唐靜祥離台時被告乙○○並不在台灣,且當日開會乙○○遲到因此並不清楚唐靜祥委託被告甲○○代理出席會議等情,復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於此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顯不能因被告乙○○稱伊不清楚即率然否定唐靜祥有委託甲○○出席會議之情事。
(五)查陳振華等人既然要將台青公司返還被告乙○○,將股份全部轉讓,因股份轉讓而喪失董監事之職位,乃牽涉到董監事之改選及公司章程之修改,而有製作開會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進行改選董監事,及向經濟部辨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凡此均屬前後有關,相互牽連,而為自訴人及陳振華等人所明知,被告自無從中偽造並非重要文件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之動機與必要。且陳振華既已同意移轉公司股權,辨理公司變更登記,則不論係以陳思如或自訴人名義召開,此均在陳振華同意之範圍內,不僅非偽造,也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之可言。另參酌陳振華、陳思如依前揭收據記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原台青公司陳思如為負責人名義之執照正本交給被告,其目的即係要交由被告於向經濟部辨理變更登記時,繳回給經濟部,換發新執照。若無繳回原執照,即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取回原執照後,始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一併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獲准。苟自訴人、陳振華、陳思如並無同意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即無交付公司執照正本予被告之可能;若無公司執照正本,被告也無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此亦可證明相關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章非被告等所盜蓋。
(六)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聲請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前提要件,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意旨明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陳振華承諾將台青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乙○○及其指定之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台青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決議事項,係陳思如等人因股份轉讓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同日董事會議,則是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事屬當然。若各股東間就上開討論決議事項,即修改章程、何人為董監事,何人為董事長及遷移地址等,已有所共識約定,即無所謂內容不實之可言。被告等辯稱:事實上有召開會議,僅不拘形式,且未出席者亦有授權他人者,殊不能以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時間稍有差異,或人在國外,即臆斷被告犯有明知不實而偽造文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因陳振華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將台青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乙○○及其指定之人,被告乙○○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令之規定,故除被告乙○○、甲○○二人外,被告乙○○另委請唐靜祥、唐靜雯、唐靜明等親人掛名擔任股東,進而出任董事或監察人,且被告二人委請唐靜祥、唐靜雯、唐靜明等親人協助時,事先已向其等說明將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等相關事宜,唐靜祥、唐靜雯、唐靜明等因與被告甲○○係親姊妹關係,其等已有共識,而唐靜祥於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雖不在國內,其授權他人行使股東權利在相關會議記錄上用印,亦非法所不許。倘台青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各股東無共識約定,何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迄今,各股東均無表示異議?此益見被告等人與各股東確有共識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接續召開董事會,故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即非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等語。經查被告乙○○、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既已獲得陳振華交付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移轉股份之承諾,嗣又委請國內知名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相關之專業事務,復慎重其事地偕同返還印章予陳思如收執,如被告等主觀上有偽造會議記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何需大費周章若此,抑且陳振華、丙○○等人既均已同意轉讓台青公司股權,辨理變更登記,則如何召開股東會,如何改選董監事,可謂均與自訴人或陳振華等人無關,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或陳振華等人之可言。又因各股東間均已有共識約定,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之記載事項並無悖於股東之共識約定,已如前述,亦無足生損害於台青公司之權益,且對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之管理亦無發生不正確之虞,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而觀,顯見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指偽造辭職書、授權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部分)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上所述,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以免冤抑。
(七)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本件自訴並非自訴人丙○○所提出,亦非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庭,其既未提起本件自訴,本件自訴應屬不合法,因本件實際係由陳振華以丙○○名義所提起,依其自訴事實所載,陳振華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查本件自訴人丙○○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固供陳:「我告他(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與律師接觸過...」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一九頁),惟其已同時指稱其有關台青公司之事務,均係授權其子陳振華為之,其確有委任陳振華以其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顯見自訴人係授權陳振華為其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本件自訴不合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