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14號原告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代表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126-GG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93年11月8日9時40分許在國運3號名間收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獲系爭車輛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安全門加裝蓋板及影響安全門通道,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原告並於93年11月24日繳納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製發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訴,該所以93年11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344009100號函轉被告,被告即另函請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及台南監理站查明違規事實,經被告綜合各項資料,於94年1月5日北市監字第09360544400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即於94年2月2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另本件系爭處分書應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原告逕列本件被告亦有未合,一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