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劉守成 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拆除獎勵金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7之2號之建物,因參加人辦理省道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為需地機關,經被告以85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依法徵收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嗣其主張於88年5月18日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屢次據以主張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參加人因徵收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未經原告按標示拆除線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為由,以90年3月1日(90)四工用字第03095號函復:「說明:‧‧‧二、‧‧‧,台端多次要求發給自動拆除獎金,惟經本處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尚有部分用地範圍內建物未拆除,雖經多次要求台端配合拆除,但均未獲採納,嚴重影響本案工程施工,以致宜蘭縣政府於89年11月10日辦理強制拆除,故本處未能同意依所請發給全數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即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非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准駁之權責機關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要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92年11月4日府地二字第092013009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雖非獎勵金准駁之權責機關,惟該獎勵金乃屬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所應負擔,僅交由被告轉發,從而乃屬本件利害關係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