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108年度偵字第9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合計貳玖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捌點玖零玖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伍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朱美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與 卓佩誼 (已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108年度偵字第9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兩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而共同持有之。朱美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十分鐘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2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並在卓佩誼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4.09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838公克)、在朱美蓮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21.28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592公克),另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其2人上址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3.99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7.5427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朱美蓮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美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朱美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0頁、第8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0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500375號鑑驗書、108年5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5003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72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朱美蓮與同案被告卓佩誼就事實欄一所載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美蓮所犯上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⑥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又3日,與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為本案持有逾量毒品、施用毒品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幫卓佩誼帶孫子、現在賣檳榔,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塊狀9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9.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90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5003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54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50037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這些都是卓佩誼的,她拿來做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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