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銘田於108年8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
8月1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果菜市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三民國中後門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葉銘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08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民國中後門口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在路上行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民國中後門口遭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酒測檢驗單上之簽名係被告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蕭陳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且有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天為警攔查前確有於道路上行駛:
1、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緝追捕該車之員警蕭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8月17日凌晨4時至6時與 石愛薇 警員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路線,就開車繞一繞,我們當時想往果菜市場方向巡邏而繞到經國路47
9巷,恰有一名機車騎士跟我比方向、跟我說前面那台車怪怪的,當時我們有搖下車窗,我就開車過去。我看到系爭自小客車開得很慢、有點停頓,像是在抓左右方向平衡的感覺,時速不到20,我們有閃遠燈的警示,但該車不理我們,該車出巷弄後,直接紅燈左轉中央路,車速明顯加快,我們鳴笛叫他停車也不停。該車從中央路331巷左轉出來,又左轉民主路上,直走到自由路95巷右轉,右轉中央路355巷出來到中央路,直走到三民國中後門(中央路上),我們轉出來到三民國中後門中央路上時,車子停下,被告在駕駛座旁往車後面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08至109頁)。
2、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108年8月17日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05:16:00-05:16:49警車行駛於巷弄間。於05:16:15,警車前方出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巷弄中。警車於05:16:32及05:16:36分別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遠、近燈切換警示。
05:16:49-05:18:05警車持續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於05:17:06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左轉後加速行駛,警車持續於後方行駛。警車於05:17:59右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停放於畫面右側路旁,被告由駕駛座走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且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呈現窗戶開啟的狀態。於
05:18:05警車靠右停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
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3、是上開證人證述核與案發當日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徵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為警於新竹市○區○○路三民國中後門口攔查前確有於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堪足認定。
(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係被告: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當天只是在路上行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98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8月17日下午偵查時自承:我於108年8月16日晚間在我戶籍地飲酒至20時許,其後於翌日即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駕車去菜市場補貨,嗣於108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民國中後門口為警查獲,我對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沒有意見(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酒測檢驗單上及警詢筆錄之簽名都是我簽的,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兇我,也沒有叫我要說甚麼或不能說甚麼,偵查筆錄上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異其詞並否認犯行,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即案發當日緝獲被告之員警蕭陳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8月17日凌晨我們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經國路479巷附近巷弄內跟在系爭自小客車後面,發現這台車駕駛不像一般開在巷弄的車,就是特別慢、有點停頓,像是在抓左右方向平衡的感覺。之後該車不理會我們閃遠燈警示,出巷弄後,該車直接紅燈左轉,我們鳴笛叫他停車也不停。之後我們追該車,最後轉彎行駛到中央路三民國中後門時,看到被告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往車後面走過來坐在人行道紅磚路邊,當時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的,車內沒有其他人,我們當下就認為被告即為方才我們追逐之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我們靠近被告發現被告酒味很重,不用講話就聞的到,之後我們請支援派出所帶酒測器過來對被告酒測,但被告不按規定吹酒測器,耗了很多時間,最後才完成酒測,偵卷第8頁的酒測單就是現場測得之酒測單。測完酒測後,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講車子不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至109頁)。審酌證人蕭陳隆係經過國家考試、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務人員,於案發當時駕駛警車追緝被告,自始均在現場見聞,且其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蕭陳隆之證詞應可採信。
3、再參酌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案發當時警方駕駛警車自05:17:06開始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沿路追緝,迄05:17:59右轉新竹市○區○○路三民國中後門口後發現該車已停放在畫面右側,被告自駕駛座走至該自小客車後方,該自小客車車窗呈現窗戶開啟狀態,未見車上有其他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依證人蕭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車子在追系爭自小客車過程中,最後轉彎行駛到中央路三民國中後門時,看到被告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當時車上都沒有任何人,後來我有告知被告該台系爭自小客車先放在那裡,我們不會扣,你的鑰匙要留好,被告有點頭,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即為方才我們追逐之系爭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徵案發當時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方沿路追緝之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45分許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其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如前述,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我不認識行車紀錄器畫面05:18:02影片中之黑衣男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我們家的車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車主 葉昌鑫 是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再佐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前開證人蕭陳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自承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都是其所簽等節(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毫無足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且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有時會去果菜市場補貨、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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