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崧宏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被告 陳慶齡
鼎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珊 被告 陳鴻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先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 楊銀釵 所有, 張楊銀釵 於95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南側隔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出租予訴外人 陳致遠 ,供其經營電腦倉儲使用,租期自95年6月至103年5月間止,陳致遠並於承租期間時,將系爭倉庫內部分空間,隔間成二間辦公室,並於靠西側之該辦公室天花板下,裝設二台排風扇,然為當時原告等所不知。嗣於104年2月1日起,被告陳慶齡向張楊銀釵承租系爭倉庫,供其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之用,雙方並簽訂原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公司另指派被告陳鴻輝管理系爭倉庫。詎料,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新竹市消防局(下稱系爭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乃因系爭倉庫內之上開一個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其線路通電中因電源線短路所致,而該火災除燒毀原告之系爭倉庫外,更延燒波及原告系爭建物,亦導致原告系爭建物之其他倉庫,及該等倉庫內存放之商品,悉數遭煙燻或燒毀,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廠房設備、廠房鋼架等災後之必要修復及更新費用8,003,232元、2、庫存商品損失20,576,367元:其中100年度庫存商品損失3,274,830元、101年度庫存商品損失2,967,059元、102年度庫存商品損失6,357,294元、103年度庫存商品損失924,059元、104年度庫存商品損失7,053,125元,合計20,576,367元。是合計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廠房設備、廠房鋼架等災後修復費用、庫存商品之損失,合計28,579,599元。
㈡、系爭倉庫發生本件火災前,近半年租賃期間僅有被告陳慶齡及經其同意之人即被告陳鴻輝等人,方能使用系爭倉庫內之相關電氣設備,其等自應注意到在系爭倉庫內之電器及電源開關,若長期處於通電使用狀態中,極易因負載過重造成短路起火燃燒,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等電器設備,將不必要使用之電器插頭拔除或關閉電源總開關,以管理維護系爭倉庫,並確保用電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詎料被告陳慶齡、陳鴻輝於發生系爭火災前,使用系爭排風扇時,卻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未隨手關閉系爭排風扇及電源總開關即行離去,導致該排風扇電源線因長期處於通電使用狀態負載過重,造成電源線熔斷短路釀成火災,另被告陳慶齡亦未盡其監督被告陳鴻輝用電安全之責,是其二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陳慶齡未依消防法第9條本文規定,就其所實際支配管理之系爭倉庫用電設備定期檢驗維護管理,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系爭火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齡、陳鴻輝二人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既為被告陳鴻輝之雇用人,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鴻輝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慶齡、陳鴻輝稱當時其等不知系爭排風扇之存在,亦未曾使用該排風扇云云,應係脫免責任之詞。又系爭排風扇其線路之接線方式並無何不當,已據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三0一號事件(下稱系爭高院另案事件),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所鑑定在案,亦無違反訴外人陳致遠先前裝設該等排風扇時之規定,故排風扇之接線方式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被告稱係因系爭排風扇電源線之接線方式違反規定,原告就系爭排風扇之設置有過失,始致生火災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既非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之人,且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民法第434條須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始須負責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陳鴻輝並非承租人,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於訂約時,已明白表示有加重被告陳慶齡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責任之合意,亦即雙方就系爭倉庫發生毀損滅失時,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關於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加重被告陳慶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被告所稱須重大過失始須負責之情事。又原告就系爭被燒毀之庫存商品數量,係以100年度至104年度間所購入,扣除已出售者為準,原告亦有提出相關之進口報單、進貨發票、銷貨發票為證,另修復系爭倉庫及系爭建物之費用,亦有提出相關之發票,及經相關廠商之函覆,自有相當之證明力。並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之損害額。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陳慶齡、陳鴻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鴻輝、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慶齡、陳鴻輝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使用過系爭排風扇,且張楊銀釵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曾對被告陳慶齡、陳鴻輝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該二被告無任何過失,而對該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案在案,可見該二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參照消防法第2條及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倉庫之實際出租人,則原告方屬消防法第2條之管理權人,應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就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負定期檢修義務,被告並不負該等義務,自無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況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14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倉庫依法僅需設置滅火器,即符合法令要求,然本件火災既係因排風扇線路短路所致,且排風扇設置位置之空間為木板隔間,極易延燒,且本件火災發生於下班無人在場之19時15分許,是被告就系爭倉庫縱有依法設置滅火器,亦難以阻止火災之發生,且被告於系爭倉庫內裝設有保全系統,該系統於火災發生時亦即刻通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亦無法阻止火勢延燒,是被告縱有違反消防法規(假設語氣),亦與本件火災發生及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前承租人陳致遠,是否有在系爭倉內,其隔間之二間小房間外,另設置控制該二間小房間電源之無熔絲開關,被告存疑,否則何以火災發生後,現場未遺留該無熔絲開關,且若真有設置,則一旦系爭排風扇發生短路,該無熔絲開關即應為跳脫、停止送電,則現場位於鐵捲門旁之該無熔絲電源總開關,應不會發生跳脫現象,然依系爭消防局104年9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當時該無熔絲電源總開關係呈跳脫狀態,是難認在系爭倉庫該二間小房間外,原設置有無熔絲開關。
㈡、系爭倉庫雖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張楊銀釵之名義,與被告陳慶齡簽立系爭租約,惟系爭倉庫之處分權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外與被告陳慶齡接洽、處理出租事宜,應認實際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慶齡間。因系爭倉庫出租時即附有電器設備包括系爭排風扇,且系爭火災之原因,依系爭鑑定書記載「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原告於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前,自應先聘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檢查用電設備,以盡其法定義務,況且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前,系爭排風扇已裝設八至九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即本件被告對張楊銀釵提起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陳致遠終止租約時未注意到天花板上有裝設系爭排風扇,可見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長期疏未至系爭倉庫檢閱其內相關電器設備及線路是否於使用上安全無虞,即將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火災發生原因又肇因於原告交付之系爭倉庫內安裝之系爭排風扇,故原告已有交付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即被告,而未盡其法定義務之情事。又系爭排風扇電源線僅供排風扇使用,而排風扇之消耗功率平均為65瓦,其流經電源線之電流安培數為0.59安培,若此等電流安培數值會導致電線負載過重而短路,亦係因系爭排風扇之電源線規格,不符電業規範及正常使用之安全性所致,益徵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其提供之排風扇因電路老舊等以致短路而致生火災,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加以系爭排風扇電源線之導線連接方式,並未合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規定之方式,故原告就系爭排風扇之設置亦顯有過失。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法代及具名出租人張楊銀釵未盡出租物之保管、維護義務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係原告法代及具名出租人張楊銀釵,而非被告。
㈢、又原告為系爭倉庫之實際出租人,且名義上之出租人即張楊銀釵,亦係經系爭倉庫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且被告陳鴻輝係經被告陳慶齡之同意而管理系爭倉庫,另民法第434條既已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而毀損、滅失,以承租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則依最高法院22上字第1311號、30年渝上7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承租人即被告陳慶齡及經承租人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即被告陳鴻輝,均應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租賃物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系爭租約第13條記載內容觀之,與民法432條之文義相同,依該13條之約定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姑不論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抽象輕過失),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出租倉庫未配置完整之消防設施,故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㈣、至原告所提出受損害部分,原告所提附件1-2、2-3、3-3、4-3、5-3等發票存根,其購買者多為公司行號,無法彰顯原告全部之銷貨紀錄,原告不得以此為基準計算其庫存商品之損害,又原告所主張之庫存商品之價值,明顯高於原告實際售出之價格,自非客觀合理,且原告所主張之該等庫存商品,於火災發生時是否尚有庫存、是否受火燒損而無殘值等,並非無疑,被告亦爭執原告所指系爭倉庫等被燒毀之必要修復金額。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慶齡即承租人於104年2月1日,與出租名義人張楊銀釵,就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內部隔間倉庫即系爭倉庫(位置見新竹地檢104年他字第2702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62頁,即本院卷二第127頁該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其右下方之L形區域),訂立系爭租約,向張楊銀釵承租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供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之用,以堆置被告公司之化妝品之成品與半成品等物品,被告等並未在系爭倉庫內從事製造或生產,被告公司並派被告陳鴻輝負責管理系爭倉庫,而上開租約實際上係由張崧宏與被告陳慶齡接洽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123、127頁)。
㈡、兩造對系爭消防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見系爭偵查卷第3至180頁)、對系爭消防局104年12月8日回函內容(見系爭偵查卷第232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
㈢、兩造就張楊銀釵與訴外人陳致遠間之租賃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不爭執。
㈣、系爭倉庫內包含系爭排風扇之該2個排風扇,係先前系爭倉庫之承租人陳致遠,於其95年至103年6月向張楊銀釵承租系爭倉庫期間所裝設,當時陳致遠將系爭倉庫靠西南側位置,隔間出兩間小辦公室(即如系爭位置圖之倉庫〈1〉、倉庫
〈2〉),並在其中內側該間小辦公室(即系爭位置圖之倉庫〈1〉,下稱系爭房間)天花板,裝設包括系爭排風扇之二台排風扇,其裝設時並無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崧宏或張楊銀釵,且其退租搬離時,亦未將該等排風扇移除(見本院卷二第6、207頁)。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崧宏代表出租人張楊銀釵,交付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時,其不知系爭倉庫內,有系爭排風扇之存在,也未就系爭該排風扇設備進行點交予被告陳慶齡(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㈥、被告陳慶齡向張楊銀釵承租系爭倉庫後,僅於其內加裝保全系統,系爭倉庫內之所有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均係系爭倉庫原本即裝設存在,被告等並未於承租系爭倉庫後,在其內增加、裝設電器設備。
㈦、系爭倉庫內系爭排風扇之電源,並非使用插頭插座之方式連接電源,而係由系爭倉庫前任承租人陳致遠將該排風扇電源插頭,改裝為開關方式以連接電源,且其線路係埋設於木質裝潢板之後方,並非明線。
㈧、系爭倉庫內鐵捲門旁邊有一無容絲之總電源開關,如未開啟,倉庫內所有電源即無法通電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頁)。
㈨、系爭倉庫於104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發生火災而受損,並延燒至系爭建物之部分,亦致原告系爭建物內之部分庫存商品受損。
㈩、張楊銀釵因系爭火災,對被告陳慶齡、陳鴻輝提起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刑案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等被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排風扇,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之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7頁、卷三第114-118頁)。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件2-3、3-3、4-3、5-3等發票,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陳慶齡、陳鴻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限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被告陳慶齡、陳鴻輝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存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齡未盡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慶齡、陳鴻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限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該損害之結果,係由於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身所引起而後可,否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條文所指之過失,乃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該當。惟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條亦有規定,而此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之重失情節及程度,顯然較民法184條第1項之抽象輕過失為重。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茲承租人既係輕過失,而燒燬承租房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減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可憑。因民法第434條所定重大過失失火責任之債務不履行,乃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既然民法第434條就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已寓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則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時,承租人亦需有重大過失始需負責,始能貫澈民法434條之立法目的。從而,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認出租人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建物予承租人時,於租賃之建物標的發生失火時,必須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致該建物失火,始須對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不能因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所有人,而令承租人負不同之過失責任,否則即有失民法第434條之規範意旨及精神。
至就承租人所同意其使用或所指派其管理、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因其與出租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是租賃物因該第三人之不當使用而發生失火受損,租賃物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關係對該第三人為請求時,該第三人並不以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於其有抽象輕過失時,即須負責,以免出租人或所有權人承擔過多不可預測之風險。
2、經查,系爭倉庫雖係非由所有權人即原告,出租予被告陳慶齡,而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張楊銀釵所出租,然當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出租人張楊銀釵與被告陳慶齡接洽訂約事宜,並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出租人張楊銀釵當時應已得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欲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時,承租人即被告陳慶齡須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慶齡所指派管理、使用系爭倉庫之被告陳鴻輝,如有不當使用系爭倉庫致其失火毀損時,則不以有重大過失為限,於被告陳鴻輝有抽象輕過失時,即須對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3、原告固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內容,可認雙方於訂約時,就系爭倉庫發生毀損滅失時,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關於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加重被告陳慶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被告陳慶齡所稱其須重大過失始須負責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觀之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即被告陳慶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租賃雙方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本身通常亦會因失火而一併受有損害,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有明白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依系爭租約上開之約定,僅稱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類如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為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其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參以雙方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其等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租賃雙方當時已合意系爭租約第13條內容,已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本院認被告陳慶齡仍應以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慶齡、陳鴻輝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存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
1、經查,系爭鑑定書摘要內,業已載稱:「…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巷○○號南側『鼎億貿易有限公司』所承租鐵皮倉庫建築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起火戶西側倉庫隔間靠近西南側水泥柱下方地板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因素…,該公司…並未從事生產化妝品等情形,自無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之合理性,且起火處所在之倉庫〈1〉原本就未放置其他雜物,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化學物品自復燃可能性…經清理及復原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該處留有1嚴重受燒之排風扇,且該排風扇電源線有疑似短路情形,經現場採證後攜回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排風扇電源線其巨觀特徵為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但檢視該排風扇馬達並未發現有異常或線圈層間短路情形,且檢視該戶無熔絲電源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顯示該戶火災時係為通電中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系爭偵查卷第8-11頁),另系爭消防局104年12月8日局消調字第1040015675號函載稱:「關於照片180、181說明,係指電源線通電痕(即導線通電中的短路熔痕)所呈現的特徵,故該電源線呈現通電痕跡證,可證明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中狀態,但無法確認排風扇是否在使用中。」(見系爭偵查卷第232頁)、該消防局105年11月4日局消調字第1050013661號函,亦稱:「電器短路痕可謂之『通電痕』,其成因可能為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而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以致在導體接觸點造成導體燒熔,並可能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發火災。因此若因電氣因素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客觀上並無法確認該項電器用品是否在使用中,但造成電線產生『短路熔痕』可證明該電器用品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中狀態…照片中無熔絲電源開關位置處於中間位置,亦即非在0N或OFF位置,而開關跳脫現象可證明僅有在通電中狀態下才可能造成,因此開關跳脫現象僅能證明該建築為通電中狀態,無法確認排風扇是否為運轉中…檢視該排風扇馬達並未發現有異常或線圈層間短路情形,意指該排風扇馬達線圈未發生短路及故障情形,僅能證明起火原因非因排風扇馬達故障引起…無法確認該排風扇於火災發生時是否為開啟運轉中。」(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該消防局105年11月18日局消調字第1050014208號函稱:「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前建物使用人所稱之於辦公室外另設之無熔絲開關…但據現場受燒後排風扇電源線呈現短路痕跡證,可確認火災發生時,排風扇係通電中。」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依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消防局當時函覆新竹地檢署、系爭本院另案事件之上開內容,可知系爭排風扇於火災發生前係在通電狀態中,因其電源線發生短路,而非因該排風扇馬達等本身問題而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然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及系爭消防局之認定,均未認定及確認火災發生時,系爭排風扇係在使用、運轉當中。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鴻輝於系爭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起火處放置露營器材及裝備,並以當時因夏天悶熱,可見被告陳鴻輝及陳慶齡於火災發生前,有使用過系爭排風扇,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查,依系爭本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所載,被告陳鴻輝僅陳稱於倉庫2(即非系爭房間之靠外側之另間房間,即系爭位置圖所示之倉庫〈2〉),有放置許多露營器材及裝備(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且被告陳鴻輝於事發後,係向系爭消防員人員表示系爭房間(即系爭位置圖之倉庫〈1〉),因無設置房門,故內部並未有放置物品,倉庫〈2〉則放置許多露營器材及裝備,此亦有系爭偵查卷第135頁下方、136頁上方之現場失火後照片之文字記載可憑。參以被告陳鴻輝於火災發生後不久之104年8月24日接受系爭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表示:
其最後一次離開系爭倉庫之時間係104年8月11日15點30分,該次其係把倉庫內之貨物用堆高機疊上貨車載回公司,其不清楚倉庫內是否有電器用品正在使用,其不知道倉庫內有排風扇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57頁),另被告陳鴻輝於偵查中陳稱:貨物都是用堆高機進出、倉庫內有二間辦公室其認為是房間,因係用木板隔著、其不知房間中有一間有裝設排風扇,其未開過房間內之排風扇;系爭位置圖之倉庫〈2〉有放一些露營餐具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208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17頁);另被告陳慶齡於偵查中證稱:其承租時不知道倉庫內裡面之二個小房間有排風扇…;承租倉庫後其一個員工陳鴻輝在管理,要用時其員工才載貨去放或把貨載出來,平常陳鴻輝不會在那邊,平常那裡都沒有人;其就系爭位置圖倉庫〈1〉沒有使用,倉庫〈2〉有擺放露營用之鍋碗瓢盆,其使用該倉庫〈2〉時,未開裡面的冷氣、排風扇,東西放了就走、張崧宏當初帶其去看倉庫,看了一下其很短暫就離開,其不知道裡面有排風扇…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203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16、19頁)。是依上開之事證,且參酌系爭排風扇係裝設在位於系爭倉庫西南側角落隔間之系爭房間內,該房間並不大,且前任承租人陳致遠裝設時,並未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崧宏或張楊銀釵,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崧宏代表出租人張楊銀釵,交付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時,其亦不知有系爭排風扇之存在,也未就該等排風扇設備進行點交予被告陳慶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既然連身為系爭倉庫所有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崧宏,於與被告陳慶齡進行點交系爭倉庫,而至系爭房間時,均不知且未發現系爭排風扇,亦未點交予被告陳慶齡,縱然系爭排風扇係裝在系爭房間之天花板下,然依前所述,被告陳慶齡、陳鴻輝並未實際擺放物品、使用系爭房間,是該二名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是否已有加以使用系爭排風扇,仍非無疑,再佐以系爭消防局經檢察官及系爭本院另案事件,多次函詢有關系爭排風扇電源線通電中,是否表示當時該排風扇在運轉、使用中,其均答覆表示無法為如此之認定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實難遽以認定被告陳鴻輝、陳慶齡二人於系爭火災前,有至系爭房間開啟、使用系爭排風扇之情形。則原告以該二位被告於火災前,因長期使用系爭排風扇後,均未關閉排風扇之電源開關,致排風扇電源線長期處於通電使用狀態負載過重,造成排風扇電源線熔斷短路而生火災,有過失云云,已難以信實。
3、再者,本件系爭排風扇於火災時,其電源線係在通電中,「縱然」因此認定該排風扇於火災發生前,係在運轉、使用中,然查,通觀系爭鑑定書所載,並未認定系爭排風扇電源線之熔解短路,係因其電源線長期處於通電中負載過重所致,反而於系爭消防局105年11月4日局消調字第1050013661號函,亦稱:「電器短路痕可謂之『通電痕』,其成因可能為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而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以致在導體接觸點造成導體燒熔,並可能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亦即系爭消防局之鑑定書,雖認定失火原因可能係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並未認定該電源線之短路,係因電源線長期通電負載過重造成電源線熔斷而短路。是縱使於火災發生前,被告陳鴻輝甚或係被告陳慶齡,曾有開啟使用系爭排風扇後,未加以關閉開關,造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該排風扇係在運轉、使用中之情事,然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租約係於104年2月間始簽訂,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倉庫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同年8月間,其期間尚屬非久,中間亦有一段氣候非均屬悶熱之春天時節,是尚無法即據以認定被告陳鴻輝或陳慶齡,已於系爭火災前相當長之一段時間,在使用系爭排風扇後,均未關閉排風扇之電源開關,致排風扇電源線「長期」處於通電使用狀態而負載過重,造成其電源線熔斷而短路之情形,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準此,被告陳鴻輝或陳慶齡使用系爭排風扇而未予關閉之行為,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又查,系爭排風扇並非被告所裝設,而係前任承租人陳致遠於95年間承租之後所裝置,且係將排風扇之線路,埋設於隔間板內,並非明線,而出租人於出租並交付系爭倉庫予被告陳慶齡時,均不知有系爭排風扇,亦未告知或移交系爭排風扇予被告陳慶齡,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陳鴻輝或陳慶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使用系爭排風扇而未予關閉,造成火災發生前,該排風扇仍在運轉之中,然因原告及出租人從未告知被告陳鴻輝、陳慶齡二人有關系爭排風扇之事宜,且因該排風扇管線係埋設在隔間板內並非明線,是被告二人自無從知悉該排風扇及其線路已屬老舊使用多年,而應注意於使用後應即時予以關閉,避免繼續運轉致生電源線發生短路之風險存在,是揆諸上開之情形,被告陳鴻輝、陳慶齡二人於使用該排風扇後,未即時予以關閉之行為,尚未該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抽象輕過失,更難認被告陳慶齡就此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該當重大過失,是其二人即不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5、又前承租人陳致遠固於系爭偵查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其承租時,有在系爭房間等二間小辦公室之外,設置無熔絲開關,此開關亦可控制系爭排風扇之電源等情,並當庭在系爭位置圖上,畫上該無熔絲開關設置之位置(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偵字第426號卷第16頁),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於火場並未發現陳致遠所稱之該無熔絲開關,有前述系爭消防局之函文可憑,故事發前該處是否確有該無熔絲開關之設置,仍尚有疑義。又因被告陳慶齡承租後,已在系爭倉庫設置保全系統,且系爭倉庫門口原即設有鐵捲門,被告進出該倉庫係使用遙控制開閉鐵捲門,而該遙控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陳慶齡,亦為被告陳慶齡在偵查案中所陳述,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見系爭偵查卷第203-204頁),則系爭倉庫既因被告設有保全系統,原告並未反對,且被告使用遙控器開閉鐵捲門,均需該倉庫平日均有電源之存在,而該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又有負載過重時開關會自動跳脫之設計,是被告陳慶齡、陳鴻輝於火災前,未關閉位於鐵捲門附近之該無熔絲電源總開關,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齡未盡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規定,又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然揆諸上開消防法之規定,再對照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授權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其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內容,可知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上開之規定,係針對已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所負之定期檢修之義務而言。然因本件所關涉之系爭排風扇等系爭倉庫內之電氣用電設備,並非屬消防法第9條所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檢修系爭倉庫內包括系爭排風扇等電氣之用電設備,已違反消防法第9條之法律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生系爭火災乙節,亦無法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陳慶齡、陳鴻輝就系爭排風扇有不當使用,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難認上開二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慶齡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火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二位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無法成立。又被告陳鴻輝既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其雇用人即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亦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為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