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財產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斟酌被竊之物價值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