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江宏平
被 告 杜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祖培,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2年10
月9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一年,按原告牌告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9.60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9,930元,及其中149,830元部分,自94年7月26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帳務資料、基放利率變動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