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自93年7月19日,每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百分之2.19加年息百分之7.46,即為年息百分之9.65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393,673元,及其中387,548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拒不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提出借據影本、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474條及第47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4,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登報費用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