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乙○○(JONG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8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號)在案;又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95年12月18日95年度婚字第18號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6年1月24日確定,訴訟因而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