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3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夜間(時間詳如附表)、侵入他人之住宅(地點詳如附表),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如附表)得逞,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新喜美KTV」內,竊取該KTV內店員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得逞,嗣將該皮包棄置於店廁所旁之紙箱,經戊○○發現報警,經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另循線查獲丙○○販賣多支手機予雙全通信行,因而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 許萬慶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森俊 即雙全通信行之負責人及證人甲○○即戊○○之同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顧客手機出售單三紙、電話通聯紀錄三份、相片十幀、現場圖四紙、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論告,且該部分與起訴書載明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犯罪次數達四次,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4年7月下旬│台中縣潭子鄉│乙○○│易利信牌手│││某日19、20│潭富路二段81││機一支│││時許│巷1號│││├──┼──────┼──────┼───┼─────┤│二│94年7月下旬│台中縣大雅鄉│丁○○│OKWAP牌手│││某日19、20時│中正路188之2││機一支│││許│號│││├──┼──────┼──────┼───┼─────┤│三│94年7月下旬│台中市北屯區│己○○│茶葉二斤、│││某日凌晨2、3│崇德十路二段││新台幣500│││時許│418號││元、OKWAP││││││牌手機一支│├──┼──────┼──────┼───┼─────┤│四│94年8月22日│台中縣豐原市│戊○○│皮包一個(│││22時10分許│中正路78巷3││內有新台幣││││號││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