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告 邱玉琴 被告 黃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當初被告更換新竹市○區○○里○○街000號及102之1號七層名仕大樓AB棟(下稱系爭大樓)電梯沒有事先通知原告,也沒讓原告表達要按比例分攤,而是系爭大樓住戶先決議平均分攤電梯更換費用後,才跟原告收錢,原告認為不公平;又系爭大樓後棟更換電梯時,每層樓所繳金額均不一樣,應參考後棟各樓層比例,而認原告所出新臺幣(下同)6萬3千餘元已足夠分攤更換電梯費用;另均是由被告擔任管理員,未曾由原告擔任過。因此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2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共13戶住家,除1樓住戶外電梯使用住戶共為12戶,當初電梯使用住戶都委託被告管理大樓公共業務,而大樓電梯已超過使用年限多年,被告於是通知系爭大樓12戶住戶於111年1月7日開會商討電梯更換事宜,住戶開會後決定更換且費用由12戶平均分攤,每戶應繳7萬9800元,而電梯更換完成後被告已支付95萬元,其餘住戶均已繳納分攤費用,然原告卻拒繳尾款1萬5860元;原告未開會是因為原告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更換電梯於111年1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且費用由2樓至7樓住戶平均分攤,而電梯更換費用為95萬元,並先由被告支付,業據被告提出本大樓電梯使用住戶共同聲明、電梯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裝電梯合約書各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49至5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大樓電梯更換應屬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而
原告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作成後,亦未有不同意見或是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又原告於系爭大樓電梯更換完成後,始主張其應分攤費用僅限於6萬3千餘元,即難認有據。另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大樓電梯是由2樓至7樓住戶分擔,僅爭執其分擔比例不正確,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應分攤費用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有何不同,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更換電梯各住戶應繳7萬98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再給付被告1萬5860元【計算式:7萬9800元-6萬3940元(原告誤以為是6萬3340元)=1萬5860元】,是原告拒絕給付被告1萬5860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均是由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而其未曾擔任過,惟該主張與本件無關,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