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朝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朝凱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食用薑母鴨),於翌日凌晨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
外出採買食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鄉○○
路○○○號前,員警見其行車軌跡有異對其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3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朝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
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又曾於不久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
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
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因右腿膝上截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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