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賴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352元及
相關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