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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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999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毅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欣毅,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
1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因與證人 葉日昇 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即取出所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示威,經 警愛理 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
坦承上情不諱,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178號作成不
訴處分後,因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6年7月25日,被
移送人所涉之行為,至遲應於106年9月24日移送至本院裁處
,惟移送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揭
行為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
距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