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被 告 陳本涵 即藍之海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成為原告連鎖體系內之中壢桃尚店,詎被告未遵照
系爭加盟契約,將民國105年12月17日至同月20日間之每日
營業收入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已屬系爭加
盟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8款重大違約行為,
是依約原告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加盟
契約,被告並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及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32條第3項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核
算,被告前開短匯之應收款計有37萬1,816元,以上合計為
99萬1,816元。又上開金額再以被告先前支付之擔保金60萬
元為扣抵、再減除前揭擔保金所生利息596元、應給付被告
之委任報酬1萬1,566元後,再加計因被告未能提供發票憑
證,原告依約逕將105年11至12月間之中壢桃尚店往來帳款
(即1萬1,015元、10萬8,228元,合計為11萬9,243元)
列報為被告所得,並依稅捐法規代被告繳付所得稅5,962元
(依5%稅率代為墊繳,119,243×5%=5,96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補充保費2,278元(119,243×1.91%=2,278
)、營業稅5,962元,故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萬3,856
元(計算式:①991,816-600,000-000-00,566=379,654;②
379,654+5,962+2,278+5,962=393,856)。然而,上開金額
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再向被告
請求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
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中壢桃尚店
營收款短匯明細表、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催告存證信函、
中壢桃尚店105年11月及12月末筆往來帳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
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6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