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廖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8日下午2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9.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67,129元及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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