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01號
原   告 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煜峰
訴訟代理人  高邦銘
被   告 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原名智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電腦硬碟
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原告轉向訴外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下單採購,並委
由聯強公司將直接將該批貨品直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在
案,嗣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6年6月6日支付23,0
00元,餘款150,000元迄未給付,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遭退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
戶簽收單、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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